(2013)东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先后窜至东安县鹿马桥镇肖罗塘村刘某某家、鹿马桥镇政府、鹿马桥镇派出所,持砖头将刘家的窗户玻璃、镇政府公布栏的玻璃、派出所值班室的数块窗户打烂,将湘M-11**警车的玻璃及派出所值班室的长条木沙发、办公桌椅等物品砸烂,将二套单警装备带走丢掉,并殴打对其实施抓捕的公安干警。事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80元。并随案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鹿马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及被告人雷某甲的户籍资料;证人唐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鉴定意见:东价认鉴(2013)6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51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而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先后无故窜至东安县鹿马桥镇肖罗塘村刘某某家、鹿马桥镇政府、鹿马桥镇派出所,持砖头将刘某某家的窗户玻璃、镇政府公布栏的玻璃、派出所值班室的数块窗户玻璃、长条木沙发、办公桌椅及湘M-11**警车玻璃等物品砸烂,将派出所二套单警装备带走丢掉,并殴打对其实施抓捕的公安干警。事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鹿马桥镇派出所出具的赔偿款收据、被告人雷某甲户籍资料,干警吴某某、毛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唐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鉴定意见:东价认鉴(2013)6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51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辨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而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人雷某甲为寻求精神刺激,无视相关法律,其损毁财物的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其辨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雷某甲能当庭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王承善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