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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与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徐国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徐国六,姚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法定代表人:余震。委托代理人:汪晓升。委托代理人:戴晓桃。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六。被告:徐国六。被告:姚菊仙。委托代理人:徐国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以下简称开化工行)为与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西园公司)、徐国六、姚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晓升、戴晓桃,被告金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国六及姚菊仙委托代理人徐国六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工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金西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开化(抵)字第01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自身在2011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在最高担保额度为13690000元范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31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开字第D0109**号、D010919号、D010918号、D010917号、D010916号、D010915号、D010914号)。2012年5月9日,被告徐国六、姚菊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开化保字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西园公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在16000000元的最高担保余额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金西园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贷款7650000元、1900000元、600000元、4400000元、6000000元,并对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现编号为2012年开化字021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金西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金西园公司的剩余四笔借款全部宣布到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12开化字0237号、2012开化字0238号、2012开化字0257号、2013开化字0022号四���未到期合同;判令被告金西园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5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到2013年9月20日欠利息142885.33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判令原告对被告金西园公司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茶园路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开字第S0001782、S0001783、S0001784、S0001785、S0001786、S0001787、S00017**,土地证号:开化国用2011第15-2143号)及其从物、附属物在136900**元债权及利息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徐国六、姚菊仙在16000000元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就被告金西园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西园公司、徐国六、姚菊仙共同答辩称:一、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也为被告金西园公司提供担保,应当要一起作为被告应诉。二、被告逾期违约是原告未使用应急资金归还到期借款造成的。三、被告徐国六、姚菊仙只见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原告是以欺诈、胁迫的方式诱骗被告签字的。原告开化工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据各5份(编号为2012开化字0217号、2012开化字0237号、2012开化字0238号、2012开化字0257号、2013开化字0022号),用于证明被告金西园公司向原告借款2055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开化保字0201号),用以证明被告徐国六、姚菊仙在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为借款人融资在1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开化(抵)字第0181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开字第D0109**号、D010919号、D010918、D010917、D010916、D010915、D010914号,用以证明被告金西园公司为自身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的事实。4、欠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金西园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数(截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金西园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本金余额20550000元,欠利息142885.3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存在异议,认为签订该份合同时,原告方只让被告徐国六、姚菊仙见到最后一页,前面五页都是原告职员填写,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六、姚菊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纳印,应视为对该合同形式意义上的确认。被告徐国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西园公司贷款中9550000元以房地产抵押、11000000元由徐国六、姚菊仙、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共��担保,浙江同春工贸为贷款承担16000000元的担保责任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厂房屋顶、光伏发电系统及土地租给浙江金西园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事实。3、开化县政府办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是可以享受财政应急资金归还贷款,逾期违约是原告不作为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徐国六、姚菊仙与原告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其二人的担保对象不仅仅限于11000000元,对其他借款也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能享受应急资金其原因是被告金西园公司抵押物被查封,信用记录有逾期,不符合相关出借条件。对证据2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金西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开化(抵)字第01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自身在2011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在最高额担保额度为13690000元范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31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开字第D0109**号、D010919号、D010918号、D010917号、D010916号、D010915号、D010914号)。2011年4月25日,案外人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开化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西园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在16000000元的最高担保余额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9日,被告徐国六、姚菊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开化保字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西园公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在16000000元的最高担保余额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西园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贷款7650000元,合同号为2012年开化字0217号,当日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9月5日,利率为7.2%(即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20%,并可按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40%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贷款1900000元,合同号为2012年开化字0237号,当日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24日,利率为7.2%(即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20%,并可按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40%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贷款600000元,合同号为2012年开化字0238号,当日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24日,利率为7.8%(即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可按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40%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贷款4400000元,合同号为2012年开化字0257号,次日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利率为7.8%(即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可按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40%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贷款6000000元,合同号为2012年开化字0022号,当日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率为7.8%(即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可按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40%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编号为2012年开化字021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金西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原告开化工行在法院释明不追加案外人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仍不申请追加。本院认为,2011年开化(抵)字第018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金西园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金西园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金西园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些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六、姚菊仙称原告方以欺诈、胁迫的方式让被告在2012年开化保字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上签字,因其未能举证���明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份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徐国六、姚菊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签订的2012开化字0237号、2012开化字0238号、2012开化字0257号、2013开化字0022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借款本金205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欠息142885.33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金西园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开化工行可就被告抵押给其的位于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茶园路2号的厂房(S0001782号、S0001783号、S0001784号、S0001785号、S0001786号、S0001787号、S0001790号、土地证号:开化国用2011第15-21**号)及其从物、附属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690000元债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原告开化工行在实现上款权利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六、姚菊仙在16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西园公司、徐国六、姚菊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龙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