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明云与李继宏、张红学、史贤成被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云,李继宏,张红学,史贤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明云。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继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红学。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贤成。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云因被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龙、被上诉人李继宏、被上诉人张红学的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上诉人史贤成的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宏一审中诉称:2012年10月31日,陈明云从江苏宜兴为李继宏和张红学运输大理石石材到南陵县籍山镇景福家园,上午约11时左右,史贤成应约为李继宏和张红学卸载大理石石材。在卸完李继宏的大理石石材后,陈明云打电话叫张红学速来卸货,因张红学迟迟未到,陈明云叫史贤成将货车上张红学的大理石匀一下,防止大理石一边倒损坏大理石材,李继宏便帮忙指挥匀货,史贤成正用叉车匀货时,张红学的大理石石材突然从叉车上滑落,砸到李继宏的腿上,致李继宏左胫腓骨、右内踝骨骨折。李继宏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3月11日李继宏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手续费用8千元。李继宏、陈明云、张红学、史贤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继宏认为自己义务帮忙导致受伤,陈明云、张红学、史贤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李继宏特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明云、张红学、史贤成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101927.36元[李继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47.06元、护理费1276.8元、误工费14475.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用由陈明云、张红学、史贤成承担。张红学一审中辩称:张红学不在现场,且张红学的货物正在运输路途中,李继宏受伤与张红学无关,故张红学不承担责任。陈明云一审中辩称:对于李继宏受伤事实无异议。陈明云与李继宏的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李继宏受伤与陈明云无关,陈明云不承担责任。史贤成一审中辩称:史贤成应李继宏之约,为其卸货,卸完李继宏的货后,史贤成的义务已经完成,而此时由于所装载货物的车辆不平衡,又应陈明云或李继宏的请求帮忙匀货,史贤成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在帮工过程中致人受伤,史贤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本案系义务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应适用过错原则,所以无论史贤成有无叉车的资质,其在帮忙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均由被帮工人予以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底,陈明云从江苏省宜兴分别为泾县的三户、李继宏、张红学及范某某运输大理石石材到泾县、南陵县籍山镇。李继宏与陈明云商定李继宏的大理石石材由陈明云负责运输,李继宏支付运输费用,李继宏负责卸货、并指挥匀货。陈明云车辆先途经泾县卸完了三户人家的石材。李继宏雇请了史贤成有偿为李继宏卸载大理石石材。2012年10月31日上午约11时左右,陈明云将车辆开到南陵县籍山镇秋浦大道景福家园李继宏住处时,史贤成应约为李继宏卸货,史贤成在卸完李继宏的大理石石材后,因车上尚有张红学及范某某的大理石石材,陈明云的车辆失去平衡。李继宏、陈明云叫史贤成将货车上张红学的大理石匀一下,使车辆恢复平衡以便能够正常行驶,李继宏便指挥匀货,史贤成正用叉车匀货时,张红学的大理石石材突然从叉车上滑落,砸到李继宏的腿上,致李继宏受伤。李继宏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下肢勿负重,不适随诊,休息三月等等。李继宏共用去医疗费26847.06元。2013年3月4日李继宏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道标)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2013年3月11日该所作出了广法鉴字(2013)第032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继宏因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损伤致残的程度评定为(道标标准)伤残十级。评估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千元。李继宏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事发后,张红学到达现场。陈明云为李继宏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千元,史贤成给付李继宏人民币3千元。事故发生前2011年李继宏承包的责任田被全部征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继宏与陈明云口头约定的协议应属于货运合同。史贤成为李继宏提供的劳动显然应属于劳务合同。本案关键在于在史贤成卸完李继宏的大理石石材后,因车上尚有张红学及范某某的大理石石材,陈明云的车辆失去平衡。李继宏、陈明云叫史贤成将货车上张红学的大理石匀一下,使车辆恢复平衡以便能够正常行驶。对于史贤成的上述行为是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继宏与史贤成之间对于卸完货后再匀货事先无明确约定,且史贤成每次卸完货也并不必然发生车辆失去平衡的结果,可见,史贤成卸完李继宏的大理石石材后,其提供的劳务已经完成,史贤成应李继宏、陈明云的要求匀货不属于履行劳务合同的部分,应当属于义务帮工。而李继宏、陈明云叫史贤成将货车上张红学的大理石匀一下,且李继宏卸完货后,陈明云的车辆失去了平衡,李继宏有义务将车辆恢复平衡状态,应属于履行货运合同的继续。可见,相对于史贤成义务帮工而言,被帮工人应系李继宏、陈明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因帮工人史贤成无叉车操作的资质,存在重大过失,故帮工人史贤成、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李继宏亦系被帮工人之一,无经营大理石石材的合法手续,且李继宏现场指挥未注意安全,故李继宏理应先与另一被帮工人陈明云分担赔偿责任。李继宏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陈明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陈明云承担60%的赔偿数额由帮工人史贤成、被帮工人陈明云承担连带责任。因张红学的货物尚在运输路途中,李继宏受损害的事实与张红学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李继宏要求张红学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李继宏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定合计为34847.06元(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8000元);2.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3.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GB/T521-2004)误工日期为120天。误工费120天×2500元/月÷30天=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继宏住院时间为19天×20元/天=380元;5.营养费,酌定19天×20元/天=380元;6.护理费19天×67.2元/天/人×1人=1276.8元;7.交通费,据李继宏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831.86元,由史贤成、陈明云连带赔偿95831.86元×60%=57499.12元。李继宏的其余损失由李继宏自负。在诉前,陈明云向李继宏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000元,史贤成给付李继宏3000元,应从中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史贤成、陈明云连带赔偿李继宏人民币57499.12元,扣除史贤成给付的3000元、陈明云给付的7000元,应赔偿4749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继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史贤成、陈明云共同负担。陈明云上诉称:1、陈明云不是匀货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匀货由货主负责,此为交易习惯,故陈明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匀货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张红学的货物不受伤害,李继宏是为了张红学的利益帮工而遭受损害,故张红学是赔偿义务人。3、史贤成非帮工人,而是承揽人。虽然史贤成系李继宏雇请,按照交易习惯,史贤成不仅要给李继宏卸货,还要给张红学等两家卸货。卸货的顺序并非按码放货物的顺序,而是按照驾驶的路线而定,因此卸货就存在匀货问题,史贤成无驾驶资质且在匀货时未对货物进行捆扎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史贤成负过错责任。4、陈明云与李继宏、张红学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并约定李继宏支付运输费用,并负责卸货及指挥匀货,且李继宏雇请史贤成有偿为其卸货,因此李继宏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5、一审判决陈明云与史贤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6、张红学及史贤成均聘请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张红学与史贤成有利害关系,因此该案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陈明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明云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李继宏、张红学、史贤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李继宏、张红学、史贤成共同承担。李继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红学辩称:匀货不是为了张红学的利益,是为了车辆的平衡,即使匀货是为了张红学的利益,陈明云作为承运人在运货途中有义务维护货物的安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贤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明云与李继宏及张红学之间均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陈明云的车辆上装载了几家货主的货物,且不同时卸货,加上装运的是大理石,比较沉重,因此在下卸之前货主的货物后,有可能导致车上其余货物分布不均匀从而使车辆失去平衡,这就需要匀货。陈明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匀货行为由货主负责的交易习惯及其与李继宏、张红学之间有关于匀货行为的约定,因此因匀货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承担应依据匀货行为的受益人而定。匀货除了可以防止车上其余货物不受损坏外,还可以使车辆平衡达到车辆安全行驶的目的,而陈明云作为承运人,其具有将承运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且货物在途损毁、灭失的风险一般由承运人承担,故陈明云是匀货行为的最终受益人,一审判决其对李继宏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张红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史贤成因无叉车操作资质而对李继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史贤成是否与李继宏、张红学形成承揽关系,并不影响陈明云责任的承担,因此陈明云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继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一审判决其自负4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红学、史贤成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但张红学、史贤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陈明云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明云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陈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