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杭州金茂印务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机密程度:拟稿:文别:民事判决书字号:2013杭余商初字共印12份第728号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杭州金茂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斌。委托代理人:朱艳清。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原告杭州金茂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为与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茂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印刷合同》,约定由金茂公司承揽加工三和公司指定的印刷制品。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金茂公司共向三和公司供货共计价款539970.83元,并向三和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三和公司须在金茂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45内付清相应款项,即应于2013年1月19日前付清全部价款。但截止目前,三和公司仅支付25万元,尚余价款289970.83元未予支付。金茂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三和公司支付承揽价款289970.83元;二、被告三和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原告金茂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茂公司与三和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印刷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茂公司与三和公司间存在印刷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金茂公司在2012年间向三和公司供货的送货单七十份,用以证明金茂公司向三和公司送货且已由三和公司签收的事实。3.金茂公司于2012年开具给三和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十四份,用以证明金茂公司已就双方2012年发生的承揽业务向三和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539970.83元的事实。4.发票回执单九份,用以证明三和公司已签收金茂公司2012年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银行入帐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三和公司曾在2012年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金茂公司支付价款15万元的事实。6.济南市天桥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认证告知书以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金茂公司于2012年开具的金额为539970.83元的十四份增值税发票三和公司均已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三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茂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茂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茂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茂公司依约完成了承揽义务,三和公司未按约支付承揽价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所欠承揽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茂印务有限公司承揽价款28997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由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