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永诉被告马新升、李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永,马新升,李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朱晓永,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昌黎镇X街胜利片,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4********。被告马新升,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原住昌黎县昌黎镇X街路南,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2********。被告李雪英,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X街路南,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72********。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永诉被告马新升、李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5日,马新升以经营冷库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马新升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马新升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被告李雪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被告马新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李雪英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新升是否借款,是否已偿还原告,有待查实,因没有马新升本人确认或其它合法证据印证借条的真实性,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另外我不知马新升有向原告借款之事,也未将钱用于家庭生活,也未开办冷库,即使马新升借钱了,也是他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与马新升虽是夫妻,婚后除了马新升的工资,我没见过马新升拿回其它钱用于家庭生活。2009年春以后,马新升还将家里的积蓄,都以各种理由骗走了。2010年他就很少回家,也不上班,2011年元旦后我就联系不到他了,2011年1月22日他服毒给我打电话,我在通辽找到他接他回来后,他也未回家。2012年12月,我起诉离婚2013年5月法院判决我与马新升离婚。已两年多了我与马新升也无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晓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上载明,借条,从朱晓永手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马新升,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5日还清(原告称后来才看出还钱年份写错,应为2011年1月15日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李雪英质证认为,不能确认该借条是马新升写的,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矛盾,且该借款是否已还清不清楚。被告李雪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新升与李雪英的离婚协议书中1份。内容为,离婚协议书马新升……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城关四街路南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对外负有债务由于女方不知晓,由男方马新升自行承担。男方马新升,女方李雪英,2011.1.28。(被告李雪英以该证据的第四条证实无共同债务,对外借款为马新升个人债务)2、2013年5月3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345号判决书。证明马新升与李雪英已分居二年。被告李雪英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但称借条系在他们离婚时间之前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来源形式合法,还钱日期系明显笔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四条中对债务的约定,系李雪英与马新升间的个人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且该协议应以是否离婚为生效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均不能证实本案中债务系被告马新升个人债务,对事实认定部分中的“马新升现去向不明两年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新升与被告李雪英于199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5日被告马新升向原告朱晓永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从朱晓永手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马新升,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5日还清。被告马新升后下落不明至今近三年。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雪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马新升离婚,2013年5月3日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马新升与被告李雪英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新升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借据有瑕疵,但系明显笔误,不影响该借款合同效力,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6万元义务,被告马新升未依约还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新升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新升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李雪英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雪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新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晓永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李雪英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新升、李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玮审 判 员 赵守勤代理审判员 佟德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常安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