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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超坡与被告张学岗、旅游公司、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坡,张学岗,石家庄市盛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杨超坡。委托代理人贾国杰。被告张学岗。委托代理人吴运会,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学岗的妻子。被告石家庄市盛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路87号。法定代表人冀瑞明,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层。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铮。原告杨超坡与被告张学岗、旅游公司、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坡委托代理人贾国杰、被告张学岗委托代理人吴运会、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学岗驾驶旅游公司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杨超坡驾驶的冀D×××××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冀D×××××临时号牌小型客车乘坐人贾振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张学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坡、贾振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D×××××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经公安交警事故科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广汽传祺越野车该次事故损失合计为14718元。加上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总计损失152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各项损失总计15218元;二、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岗当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当庭辩称,一、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致害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旅游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14718元。三、停车费发票六张,证明停车损失280元。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评估价过高,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评估人员执业证书,鉴定书不完整。证据三,未注明是受损车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学岗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到庭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三,系正规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学岗驾驶被告旅游公司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由原告杨超坡驾驶的冀D×××××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冀D×××××临时号牌小型客车乘坐人贾振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学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坡、贾振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D×××××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经公安交警事故科委托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广汽传祺越野车该次事故损失合计为14718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280元。被告张学岗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旅游公司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个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一个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岗驾驶被告旅游公司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超坡驾驶的冀D×××××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碰撞,被告张学岗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4718元,停车费损失280元。因被告旅游公司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998元。因被告张学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1998元,被告张学岗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学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超坡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9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学岗垫付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