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双方很少沟通。2007年5月8日,原、被告迫于父母压力登记结婚。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之女付甲出生。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且性格不合,女儿出生前双方就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均想离婚,但迫于父母压力共同生活至今,也争吵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付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付甲。原告认为双方由于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且性格不合,在一起时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婚前、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因素时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综合各方面因素看,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尚年轻,缺少相关生活阅历,且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分歧,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对方、从家庭的角度考虑和处理问题,给彼此多一点理解和宽容,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夫妻关系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