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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邓建满与邵俊英、张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满,邵俊英,张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稿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59号原告邓建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俊英。被告张金水。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春义。原告邓建满为与被告邵俊英、张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翔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满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邵俊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邵俊英,同时被告张金水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邵俊英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至6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俊英答辩称:我有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邵俊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金水答辩称:当时担保的时候,原告与邵俊英对我说担保期限是1个月,借款期间也是1个月。所以即使被告邵俊英还欠原告钱,也已超过担保期限,遂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金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方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言明“今收到邓建满借给我的现金捌万元整”,并由被告邵俊英在收款人栏签名,被告张金水在保证人栏签名。此后,自2009年起至今,原告每年分别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无故拖延,于法相悖。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由于原告未能就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仍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张金水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但庭审中原告已自认在2009年起即向两被告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金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建满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邓建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邓建满负担463元,被告邵俊英负担1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