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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莫孝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孝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孝万(曾用名莫绍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大树镇五岭村三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孝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孝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孝万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在本市洪梅镇入屋盗取他人财物,经查,共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为11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莫孝万在本市洪梅镇河西路一巷2号处,盗走被害人陈建棠一个石油气瓶(约价值70元)后销赃。二、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莫孝万在本市洪梅镇河西路八巷7号处,盗走被害人蔡衬云一个石油气瓶(约价值95元)后销赃。三、2013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莫孝万在本市洪梅镇河西路五巷3号处,盗走被害人陈少洪的一辆自行车(约价值150元)和两个石油气瓶(约价值500元)后销赃。四、2013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莫孝万在被害人吴可宜的住宅本市洪梅镇河西路一巷4号处,发现该屋前院有一辆自行车(约价值70元)和一个石油气瓶(约价值110元),于是徒手翻过围墙进入前院。进入院子后,莫孝万发现厨房门没有上锁,于是走进厨房,将一个在用的煤气瓶(约价值110元)搬到前院,然后把前院的大门打开,盗走一辆自行车和两个煤气瓶,后销赃给废品收购站。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3年6月25日在东莞市洪梅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莫孝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孝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可宜、蔡衬云、陈少洪、陈建棠的陈述,证人某某珍、黄香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莫孝万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孝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孝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孝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莫孝万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莫孝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孝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