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福,邵志龙,邵志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张俊福与被告邵志龙、邵志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374号原告:张俊福,男,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宋斋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志龙,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邵志蛟,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金海创业大厦*座*楼。原告张俊福与被告邵志龙、邵志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斋玉、被告邵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志蛟、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5时45分,原告骑电动车在河洛镇大山后村东水泥路大桥南处与被告邵志龙驾驶的鲁Y1C1**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邵志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93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志龙辩称:这不是交通事故,交警责任认定已认定双方车辆无刮痕,我的车没有接触到原告。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莱公交证字(2012)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2年9月23日,莱阳市河洛镇大山后村张咸峰报案称:其父亲张俊福于当日5时45分许骑电动自行车在大山后村东水泥路处被一辆拉猪的车刮倒受伤。经调查,张俊福称,其骑电动自行车沿水泥路由北南行至事故地点处,听到身后汽车喇叭声,接着,左肩膀处被刮了一下,之后摔倒昏迷。经查,拉猪的车为鲁Y1C1**轻型普通货车,该车驾驶员邵志龙称:其驾车沿水泥路由北南行至事故地点处,‘发现前方有一个老头骑电动自行车向南走,我按了一下喇叭,我看到老头向路的西边靠,歪歪扭扭就倒了,我没敢停车,靠路的东边驶过去了。’经检测,鲁Y1C1**轻型普通货车及张俊福骑的电动自行车上均未发现明显的刮擦痕迹。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庭审中,原告张俊福提供证人赵亮到庭作证,赵亮系原告同村村民,赵亮称:在村东头水泥路上看到一辆车响着喇叭往南走,前面有一个人骑着电动车往南走,汽车过去就看不见人了,具体撞没撞着没看见,后来过去看是原告受伤了,就打电话给他儿子。被告邵志龙提供证人潘金龙到庭作证,潘金龙系跟邵志龙的车捉猪的,潘金龙称:当时坐在邵志龙车的副驾驶上,在经过一个村东头南北水泥路向南不远处,我看见一个老人骑车(骑着什么车没注意)在前面靠右走,看到他摔到路边,不影响车走,邵志龙就开着车过去了。同时查明,鲁Y1C1**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邵志龙从邵志蛟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1份、工本费单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原告女儿张云卿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原告证人赵亮、被告邵志龙证人潘金龙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俊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其及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邵志龙的货车发生了碰撞,且交警部门检测两车均未发现明显的刮擦痕迹,而被告邵志龙的证人也证实两车未接触,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邵志龙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