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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蔡志远。委托代理人郑雷。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振路。委托代理人王浩。原告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群博公司)诉被告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雷,被告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博公司诉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即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拉片、撞钉、四合扣、工字扣等服装辅料产品。合作开始后,双方也都能够按合同约定供货收货,被告也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011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采购相应的制衣辅料。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辅料产品累计金额为550996.3元,除去被告强行退货的38146.3元,上述货物均被被告验收并入库,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512850元。被告仅支付150014元,剩余36283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836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385.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74%,自2011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2年5月17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苹果公司辩称,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原告确实送过50多万元的货,欠款属实,未付款项为362836元。由于原告方提供的拉链拉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的巨大损失,要求法院扣减原告货款,扣减金额应为全部货款。首先要扣除损失,鉴于有损失,货款不能确定,利息主张亦无依据。从最后一次送货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不合理,未约定付款日期,付款金额无法确定。反诉原告苹果公司诉称,从2009年开始,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采购各类服装辅料,反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合作开始至2012年年前,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合作关系一直非常顺利。2012年春节后,反诉人陆续接到省代秋冬装脱链情况的投诉及退货要求,经反诉人初步调查,省代投诉情况基本属实,涉及脱链情况的服装主要集中在15个货号的产品,该15个货号的产品普遍存在脱链情况。初始,反诉人不能确定脱链系被反诉人提供拉头的质量问题所致,因存在质量问题服装的拉链链条及拉片系由不同供应商供应。后经反诉人一再调查和试验,反诉人发现,若将被反诉人2010年拉头用于脱链服装上,就不存在脱链的情况。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2011年4月后提供的拉头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拉头相应的质量标准,构成违约,并导致反诉人巨大损失。除此之外,仍有大批未最终统计核实的脱链服装滞压在反诉人各省代仓库。对于损失扩大问题,拉头质量问题在2012年春节后才发现,再去更换拉头已不可能。其向被反诉人提出,但对方提供鉴定报告,认为并无问题。后其进行调试,又经法院鉴定,确定原告拉头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造成损失扩大。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人民币1171968元。后反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人民币717356元。反诉被告群博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称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由两方面组成,一为委托加工费,二为可得利润,此两点都不能成立。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委托加工的是原告提供的拉头,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存在退货的事实。即使拉头存在问题,亦只是拉头的损失,并非整件衣服的损失。可得利润部分,也无依据,并不存在该损失。反诉原告自己明知拉头已存在质量问题,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2011年是反诉原告向其提出拉头质量问题,其派人检查,并请专门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并无问题。2011年5月20日的付款是支付2010年的尾款。原告(反诉被告)群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23份、送货确认单1份,证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份,被告实际收到原告550996.3元货物的事实;2、汇款申请单一份,证明50479元是为支付2010年10月至11月的尾款,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有夏季文签字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苹果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合同及夹克辅料协议各三份,证明库存服装除部分辅料外全部由被告委托他人加工及库存服装的加工价格;2、(省代)订货协议及退货明细单各四份,证明省代在向被告进货后又退货,造成损失的事实;3、库存脱链服装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因拉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仍有1720库存服装滞压仓库的事实;4、收款账户指定书一份、转账交易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记录;5、问题服装样衣一件,证明服装拉链拉片存在质量问题;尚有退货1720件的事实;6、收款帐户指示一份,付款凭证二十份,发票29份,证明库存服装除部分辅料外,由反诉原告委托他人加工,反诉原告已履行委托加工合同,向加工厂支付加工费,因反诉被告拉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加工费用损失;7、律师函、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为澄清拉头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曾单方对拉头质量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8、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支付货款的事实;9、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拉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巨大损失;10、鉴定报告两份,证明反诉原告损失。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系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50479元是为支付2010年的货款,并非本案货款。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服装拉链拉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认为,虽鉴定报告中拉头存在问题,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就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经合法程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经合法程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出示司法征询函回函一份,显示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的原因。经质证,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价值的贬损皆因涉案拉头质量问题造成。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群博公司向苹果公司提供拉头等辅料产品,苹果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货款人民币362836元至今未付。2012年初,经市场反馈,苹果公司认为群博公司2011年4月后提供的拉头存在质量问题,群博公司向苹果公司交付由联合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材料及产品测试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表明其向苹果公司提供的拉头并无质量问题。2013年1月5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群博公司提供的拉头口高(H)、拉头口宽(B)项目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QB/T2127-2001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7月12日,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两份,明确涉案1294件服装于2011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49599元,2013年6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0371元人民币。群博公司及苹果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的评估损失为536681元。2013年11月15日,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征询函回函,明确涉案拉头质量问题是造成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的原因之一,但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的原因有多种,由涉案拉头质量问题造成的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的具体金额无法进行量化计算。另查明,群博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苹果公司主张该货款未果。双方确认更换拉头的人工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苹果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苹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依据现有证据,群博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苹果公司主张涉案货款,苹果公司应自该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群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群博公司超出此范围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苹果公司有关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付款金额无法确定,利息主张并无依据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群博公司向苹果公司提交的由联合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材料及产品测试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的委托鉴定方为石狮市凤里群星鞋服辅料店,并非本案当事人,鉴定拉头样品亦未确定为涉案拉头,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不明,故本院对此鉴定报告不予采信,鉴定结论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对于苹果公司主张群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其损失由三方面组成,其一为更换拉头的人工及材料费损失,其二为委托加工费损失,其三为涉案服装因拉头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出售造成的损失。双方确认更换拉头的人工及材料费为人民币1000元。对于委托加工费损失,苹果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的服装辅料并非仅有拉头,也无法确认案外人加工服装中的拉头为涉案拉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即使存在该损失,该损失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苹果公司主张委托加工费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服装因拉头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出售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涉案服装的贬损价值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服装价值贬损的评估损失为人民币536681元。对于该损失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明确涉案拉头质量问题是造成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的原因之一,但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的原因亦有多种。除拉头质量问题外,亦可与涉案服装的款式、用料、定价及购买者购买期望等众多因素有关,不能仅因拉头质量问题而将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的责任全部归由群博公司承担。但在苹果公司发现涉案拉头存在质量问题后,群博公司未承认其供应拉头的质量问题,亦未及时对有质量问题的拉头采取更换等补救措施,而是向苹果公司出具其单方委托的,与涉案拉头实际质量相矛盾的鉴定报告,否认涉案拉头的质量问题,对被告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故群博公司有关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系苹果公司自身问题造成,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鉴定机构对涉案拉头质量问题造成的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的具体金额无法进行量化计算,而从损失形成原因及涉及因素等各方面综合考虑,群博公司负有次要责任,苹果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群博公司应依法承担涉案服装价值贬损30%的责任,苹果公司承担剩余7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62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083.10元(以人民币3628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日暂计至2012年5月17日,此后仍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更换拉头的人工及材料费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6100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9元,由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7元,由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95元,由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7元,由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4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7元,由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48元,由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39元;质量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评估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2880元,由上海群博服装辅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864元,由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1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