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涞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悦与涞源县白石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涞源县白石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刘悦,男。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周艳坡,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悦与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山口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荆山口村代表人周艳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悦诉称,199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将本村河滩地4.5252亩承包给原告搞养殖,承包期限为30年。2002年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原告就该承包地与乡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并履行了栽植义务种植杏扁。2012年涞源县人民政府根据灾后重建需要将原告的林地征用,应得征地补偿款156119元及房屋补偿款14068元。该款全部已由被告支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56119元及征房款140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199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将本村北河滩地中间1.5亩及其他食料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发展养殖业。三、2002年6月1日原告与原下北头乡(现为白石山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编号为03-159号。证实原告对该承包地进行长期投入及改良,使该地成耕地,面积为5亩。四、2012年10月1日涞源县人民政府根据灾后重建需要,被告与白石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证实该地为原告诉求承包地,亩数为4.5252亩(因2012年“7.21”特大洪水将该承包地部分冲毁,由原5亩变为4.5252亩),每亩34500元,计补偿款为156119元。五、申请调取涞源县白石山镇财政所现金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已支取相应征地补偿款,其中包括原告讼争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荆山口村委会口头辩称,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对原告的承包协议不认可。年前村支部书记徐文革从乡财政支取过现金,但不知道是什么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的情况不知情;证据四,该承包地归村委会所有;证据五,年前村是从镇财政支取过现金,但具体是什么款,不清楚。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涞源县白石山镇荆山口村为了发展养殖业,199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村北河滩中间1.5亩及附近食料地一起承包给原告搞养殖,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开始经营养殖,在承包期间原告对该河滩地进行了改良,达到耕地标准。2002年6月1日涞源县白石山镇政府(原下北头乡)落实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与原告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后原告进行种植杏扁。根据涞源县人民政府灾后重建规划需要,征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上述宗地,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涞源县白石山镇人民政府就原告所承包地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4.5252亩(该地原为5亩,被洪水冲毁部分耕地,现今为4.5252亩),每亩34500元,计156119元。涉案征地补偿款已由涞源县白石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支取。庭审中原告对其诉求房屋补偿款14068元表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涉案征地补偿款享有权利,是否有权获得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获得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白石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显示156119元系征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栏为空白),该款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解释的基本立场是,安置补助费是对需安置人员表示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土地补偿费则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原告未要求对其家庭进行安置或不需要对其安置,但鉴于其对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势必使其生活水准下降和其合同利益的损失以及对承包地进行大量投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等诸因素,属于安置补助费部分应归其所有。因征地补偿款156119元未划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数额,可参照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补偿费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安置的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的规定,均取最高值以10:6划分,土地补偿款为97574元,安置补助费为5854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从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中,给付原告刘悦属于安置补助费性质款项58545元。二、驳回原告刘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原告刘悦承担1500元;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荆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