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德山等与韩国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山,仇洪良,韩国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361号原告张德山,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仇洪良,男,1968年8月13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友,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x路4号。负责人:线少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男,1985年9月2号出生。原告张德山(以下简称姓名)、原告仇洪良(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韩国友(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德山、仇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贤东,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韩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山、仇洪良诉称:我们双班共同承包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的京BNxx**号出租车,2013年4月2日23时45分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张德山驾驶上述出租车与吴振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Pxx**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BNxx**号出租车内乘客杨劼受伤,车辆损坏并停运达一个多月的严重后果。上述事故,经交通队进行责任认定,吴振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德山不负事故责任。冀GPxx**号大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韩国友,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振金系韩国友的雇员。现我们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张德山救援服务费490元、拖车费120元、承包金损失4345元、误工费4306元,支付仇洪良承包金损失4345元、误工费4306元,不足部分由韩国友承担。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冀GPxx**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包金、救援服务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系停运期间的误工费,也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同意赔偿拖车费120元。修车费29226元我公司已经理赔韩国友。韩国友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意见,内容为:司机吴振金是雇佣关系,关于赔偿损失不认可,有疑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4时45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张德山驾驶车牌号为京BNxx**号出租���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吴振金驾驶车牌号为冀GPxx**号载货汽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此处,吴振金驾驶车辆的左侧与张德山驾驶的车辆相碰,造成后者车辆前部损坏严重,左侧、右侧损坏,乘车人杨劼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吴振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德山无责任。韩国友系冀GPxx**号载货汽车的车辆所有人,其陈述吴振金是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冀GPxx**号载货汽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本案庭审中,张德山提交救援服务确认单及救援服务费发票一张,数额为490元,高速公路清障拖运单及发票三张,数额为120元。张德山和仇洪良提交北京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张德山称因修车费29226元系韩国友支付,因此结算单及修车明细在韩国友处。张德山和仇洪良提交承包营运合同书、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完税证明,证明二人每月向公司交纳承包金7669元,每人每月合理收入3800元。保险公司对修车天数、承包金数额以及月收入数额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公司提交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证明间接损失其不负责赔偿。张德山、仇洪良对此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韩国友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韩国友修车费27226元,以上修车费29226元韩国友已经支付张德山和仇洪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山驾驶的双班出租车与吴振金驾驶的韩国友所有的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吴振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韩国友认可吴振金系其所雇佣的司机,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吴振金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韩国友作为雇主应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张德山、仇洪良所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韩国友予以赔偿。张德山因交通事故自行支出的救援服务费490元及拖车费12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有相应的票据和单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修车天数,张德山和仇洪良提交了北京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车辆损坏情况的记载以及修车费数额,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承包金损失,张德山和仇洪良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公司证明,其计算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损失,张德山和仇洪良提交了每月纳税10元的完税证明,其按照每月收入3800元标准计算误工��失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韩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德山误工费四千三百零六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德山救援服务费四百九十元、拖车费一百二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仇洪良误工费四千三百零六元;三、被告韩国友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山承包金损失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四、被告韩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仇洪良承包金损失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韩国友负担(原告张德山、仇洪良已预交,被告韩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山、仇洪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