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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翔盛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朱孔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翔盛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朱孔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连云港翔盛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六里桥民营经济创业园区502号。法人代表王善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斌、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五星电器四楼。法定代表人陈振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智。被告朱孔军,居民。原告连云港翔盛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装潢公司”)与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朱孔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盛装潢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苏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盛装潢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原告依合同履行,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至今还欠13398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987元及违约金。被告苏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孔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朱孔军挂靠苏港公司承建赣榆县青口镇海悦龙庭5、6、15号楼,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27日,被告朱孔军(甲方)与原告翔盛装潢公司(乙方)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朱孔军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海悦龙庭小区5#、6#、15#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80B系列塑钢窗215元/平方米、88系列塑钢窗235元/平方米,工程按实际洞口结算;工程窗框完毕后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0%,窗扇完毕后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0%,如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剩余工程款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无过错方工程造价20%作为赔偿款。原告翔盛装潢公司安装完毕,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朱孔军工地施工队长兼技术员吴南京在结账单中签名确认,结帐单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数量、单价、付款金额及余款情况,工程总价是413987.08元,已付28万元,被告朱孔军尚欠原告翔盛装潢公司工程款133987.08元。原告翔盛装潢公司索款未果,双方产生诉争。另查明,赣榆县青口镇海悦龙庭5、6、15号楼已于2012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海悦龙庭塑钢窗结账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翔盛装潢公司与被告朱孔军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孔军以被挂靠的公司即苏港公司的名义订立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孔军尚欠原告翔盛装潢公司工程款133987.08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翔盛装潢公司与被告朱孔军约定违约金是工程总造价的20%,依据公平原则,该约定过高,应调整为10%较为适宜。被告苏港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对原告翔盛装潢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3398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翔盛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欠款133987元及违约金41399元。二、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