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刘辉、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成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刘辉,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899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宁。委托代理人王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王忠民。委托代理人彭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诉被告刘辉、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川、被告刘辉、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刘辉驾驶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川ATD***号车在成都市永陵路与原告张建华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车受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刘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华不承担责任。刘辉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121172.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辩称,被告刘辉系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系公司员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已垫付医疗费31268元;支付了18天的护理费,每天120元,共计2160元;以上垫付的费用需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依票据为213.60元,所有的医疗费按照15%扣除自费药;其余费用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刘辉驾驶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川ATD***号车,在成都市永陵路与原告张建华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建华受伤、自行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刘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华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31482.46元,其中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31268.86元,支付了18天的护理费216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13.60元。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9500-110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30元。被告刘辉驾驶的川ATD***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查明:1、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7元。2、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原告医疗费的15%扣除自费药。3、2013年5月17日成都合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光华岁月服务处出具原告张建华于2011年6月入住本小区青羊区东坡北三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的入住证明,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街道清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坡派出所均证明入住属实;该房系张建华之子何永强购买并于2011年3月17日取得房产权证。4、西充县多扶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建华与何永强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结论、保险单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诉被告刘辉、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损害事实和赔偿金额成为本案的关键,本院对此归纳为以下争议焦点: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医疗费依票据确认31482.46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即4722.36元由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承担26760.0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本院确认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天×20元)。对于营养费,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每天20元,住院21天计算,营养费应为为420元(21天×2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虽鉴定为约9500-11000元,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为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1天,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680元(21天×80元)。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已按照每天120元支付18天的费用应扣除,但超过护理标准的费用应由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住院21天,虽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30日,酌情确认误工时间为81天,每天按照98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7938元(81天×98元/天)。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对于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2700元。上述费用计134168.46元。以上共计134168.46元,其中包括自费药(即医疗费的15%)4722.36元及鉴定费2700元即7422.3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168.46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68.46元;扣除本案的自费药、鉴定费7422.36元后,其余132746.1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余额25600.09(医疗费26760.09+后续治疗费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营养费420-10000)元,由于投保不计免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146(护理费1680+误工费7938+交通费300+残疾赔偿金812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应予赔付。其中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应扣除32708.86(垫付医疗费31268.86+护理费18×80)元,即保险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额107459.60(140168.46-被告32708.86)元,向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支付25286.50(垫付32708.86-承担7422.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建华10745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支付25286.50;三、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