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海、隋正磊。原告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正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六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杭州新塘路318号东城印象的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给原告施工,工期暂定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单价每平方米41元,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817735元,工程结顶后十天内支付至合同工程款的20%,双标化样板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总计支付至结算工程的50%,余款在总包方与业主建设方的竣工验收完成后六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逾期按每天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发生争议,或协商或乙方(原告)所在地管辖部门处理。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面积进行暂时结算。2012年7月,因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计908867.5元和151万元的补偿费用,以及保证金10万元,后经法院调解形成(2012)杭拱民初字第750号调解书,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支付2250000元。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50%计908867.5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88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0892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908867.5*78*1‰=70892,应当计算至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工程的验收有异议。本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相应的,不必支付滞纳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东城印象工程面积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对工程面积进行暂时结算的事实。2.起诉书,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计908867.5元和151万元的补偿费用以及保证金10万元。3.(2012)杭拱民初字第750号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250000元工程款。4.杭政储出(2007)1号地块1#楼及地下车库(东城印象)竣工日期,证明竣工日期是2013年2月5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30日,俊达公司(作为乙方)与昆仑公司下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坐落于本市新塘路318号的东城印象工程,建筑面积为44335平方米,单价41元/平方米,工程款暂定为181773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顶后十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双标化样板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总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50%,余款在总包方与业主建设方的竣工验收完成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时付款,逾期按每日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面积计算,昆仑公司下属分公司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44217平方米,合同工程款为1812897元。2012年7月,俊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867.5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等,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昆仑公司支付俊达公司工程款508867.5元,补偿费1510000元,滞纳金13113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50000元;并退还俊达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25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俊达公司申请调取案涉工程竣工等相关材料,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出具证明,表明案涉工程总面积为44217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本院认为,俊达公司与昆仑公司下属分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该合同。昆仑公司应对下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昆仑公司应履行该合同。根据结算及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面积为44217平方米,工程款为1812897元。上述合同约定,余款在总包方与业主建设方的竣工验收完成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由上可以,案涉余款为906448.5元,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项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即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作为本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其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5日,鉴于俊达公司系分包承包方,其施工完成后并不能控制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余款在总包方与业主建设方的竣工验收完成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已满足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昆仑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昆仑公司应支付俊达公司工程款906448.5元。俊达公司同时主张昆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昆仑公司表示不应支付,且认为滞纳金过高,要求调整。案涉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质上系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自2013年8月6日起,昆仑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俊达公司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6448.5元。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90644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原告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至实际履行上述第一款义务之日止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8元,减半收取6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99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