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XX与荣成市靖海渔业总公司、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荣成市靖海渔业总公司,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李XX。被告荣成市靖海渔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川。委托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维远。原告李XX与被告荣成市靖海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靖海渔业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XX不服本院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成民申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李XX的申请,依法追加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生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30日对该案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靖海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素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以来,被告为配合成都市实施“再就业工程”借以宣称企业形象,委托原告在成都注册“成都海大平安接送服务中心”及进行市场调查和春季糖酒会的营销策划等系列工作,双方言明:原告为被告完成注册任务和提交策划方案后,为原告支付6万元报酬。后因被告方面的原因,注册工作暂时中止,被告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因注册工作中花费房屋和原告工资及办事费用8万多元,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请求缓支余款并为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在2006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支付6万元人民币,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5万元违约金。原告如期请求被告兑现承诺时,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万元、违约金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靖海渔业公司辩称,原告与靖海渔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所谓欠款条传真件纯系伪造,靖海渔业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在成都注册“成都海大平安接送服务中心”及进行市场调查等营销工作,也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更没有任何承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生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李跃以靖海渔业公司和威海生物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李XX出具《欠款条》,《欠款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李XX代理注册成都海大平安接送服务中心(简称中心)各项费用伍万元;欠到王桂萍代理注册中心各项费用陆万元……如中心近年来难以注册,最迟200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年定期利率计算。违约责任:届时欠款人荣成靖海渔业总公司和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不还款,应赔偿李XX王桂萍违约损失拾壹万元。此欠款书的附件是李跃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李跃在上述《欠款条》上签名并加盖其私章。原告当庭还出示了与上述《欠款条》内容相同的另外两张《欠款条》传真复印件,均加盖了靖海渔业公司公章,传真时间分别为2000年11月19日和2002年11月18日,显示的传真号码均为0631-7*****8。该号码经过本院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市分公司靖海营业厅查证,该号码于2008年1月3日才开始放号使用,此前该号码从未放号使用过,无任何历史记录。另查明,李跃系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上述事实有欠款条、证明、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跃作为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威海生物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威海生物公司承担。在上述欠条中明确注明欠到李XX代理注册成都海大平安接送服务中心各项费用5万元,而非原告起诉的6万元,故被告威海生物公司应支付原告李XX欠款5万元。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利息。由于李跃出具的欠款条中明确承诺欠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年定期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威海生物公司支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违约金。虽然李跃出具的欠款条中承诺的是2006年12月30日前未付款,应向李XX和王桂萍支付违约金11万元,但由于欠款条中明确载明的是欠李XX5万元款项,欠王桂萍6万元款项,欠款数额明确,其约定的违约金也应与欠款金额相对应,故原告李XX主张要求被告威海生物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靖海渔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XX提交了加盖有靖海渔业公司公章的两份《欠款条》传真件,证明被告靖海渔业公司对欠款金额已经确认,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两份传真件上的传真电话号码0631-7******经过电信部门证实,在2008年1月前根本没有使用,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所谓“传真件原件”的真实性完全不能确定,不能证明靖海渔业公司在上述两份传真件上加盖公司公章对欠款的确认,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靖海渔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欠款5万元、利息1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李XX已垫付,被告威海海大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涂 彦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