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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雄民初字第3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春生与被告沈东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生,沈东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478号原告孙春生,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雄县南菜园村人。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生,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炜,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委托代理人王松,公司员工。原告孙春生与被告沈东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沈东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生诉称,2013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沈东生驾驶冀F×××××号客车沿铃铛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沈东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被告沈东生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17335.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东生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为原告垫付1000元,请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保险限额承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沈东生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沈东生驾驶冀F×××××号客车沿铃铛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沈东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雄县医院诊治,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锁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伤。3、高血压。在雄县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097.26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另查明:一、被告沈东生驾驶的冀F×××××号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3年9月10日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孙春生所有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损失鉴定值为1300元,鉴定费200元。三、原告孙春生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楠护理。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东生为原告孙春生垫付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3097.26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44元,系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天数12天,共计444元(13505元÷365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上述计算标准,共计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50元×12天)。综上,被告沈东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负担。故本案被告沈东生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沈东生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44元,护理费44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1300元,以上共计16335.26元。同时原告孙春生返还被告沈东生垫付款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沈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