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黄建荣与梁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黄建荣,梁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19号原告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投资人黄建荣。原告黄建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周健,系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经理。被告梁春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以下简称荣达粘剂厂)、黄建荣诉被告梁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荣达粘剂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交易。但被告收到货物之后,每次都以出差、忙或过几天汇款等方式拖延支付货款,当被告所欠货款累计过万后,原告荣达粘剂厂拒绝再供货给被告。之后,被告以不接电话或产品有质量问题等为借口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荣达粘剂厂于2011年8月委派人员上门追讨所欠货款,被告仅愿意签收对账单,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4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之后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被告双方是代理关系。200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的名称、数量。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根据真正客户的要求进行发货。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之后扣下“代理费”,最后将原告的货款寄还到厂方。三、2010年10月底,被告根据客户要求请原告再次发货,结果原告的货源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导致被告近万元货款无法结算,被告数次找到原告要求处理此事,原告无故拖延。2011年8月26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进行对账,双方约定先依照合同第五、六条的规定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再结算(实际数额为7000余元),原告代表表示先回原告处商量,有结果后再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荣达粘剂厂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荣达粘剂厂采购胶水等货物;付款方式为现金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荣达粘剂厂分别于2009年的6月、9月、10月送货给被告。2011年8月26日,原告荣达粘剂厂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未付原告货款为12046.7元,并注明未付原因是之前恒胜出现问题,公司未处理完毕,因此品质问题出现纠纷,没有结果。原告荣达粘剂厂主张其要求派人到被告处对产品进行检测,或到当地的质量监督局进行质量鉴定,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因此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荣达粘剂厂主张其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此提交一份由本院出具的补充材料通知书,通知书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通知书的内容为限原告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充资料给本院立案时进行审查。两原告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荣达粘剂厂与被告,上述货款应由原告荣达粘剂厂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对账表、补充材料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一、对于原告荣达粘剂厂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时效问题,虽然交易发生在2009年,但双方的对账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原告荣达粘剂厂已经多次上门及电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且于2013年8月26日到本院立案主张权利,只是由于材料不齐而被要求补充材料,因此原告荣达粘剂厂的主张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对于原告荣达粘剂厂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046.7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该对账表中也对质量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04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荣达粘剂厂与被告,原告黄建荣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上述货款应由原告荣达粘剂厂收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高埗荣达粘剂厂货款12046.7元。二、驳回原告黄建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建辉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