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二初字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二初字00022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与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薛诗琪(1999年12月30日生)。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导致我与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感情一直不好。自2004年起,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就已经破裂,2007年初,我从家搬出与女儿共同居住,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我已经于2012年年初和2010年年末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一女由我抚养,我生活条件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5-16号楼1单元401室是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请法院将房子判给我,我给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薛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希望孩子能和我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在广西工作,现在孩子在读初三,正是升学的关键时期,转换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另外,坐落于葫芦岛市来连山区滨河路5-16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子应该归我,我给被告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薛X(1999年12月30日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07年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刘某曾两次向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经本院以(2010)连民一初字第4号和(2010)连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其婚生女薛诗琪的抚养权问题,经本院征求薛诗琪本人意见,薛诗琪愿其母亲刘某一起生活。共同财产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5-16号楼1单元401室的楼房,原、被告双方同意楼房作价为3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准予离婚。针对婚生长女薛诗琪的抚养权问题,由于薛诗琪已经14周岁,能够清晰准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愿,薛诗琪希望能够与母亲刘某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孩子的意愿,薛诗琪的抚养权归属于原告刘某。对于共同财产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5-16号楼1单元401室的楼房,双方均认可楼房价值为300000.00元,归被告薛某所有,由被告薛某给付原告刘某150000.00元楼房折价款。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薛X(1999年12月30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起每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5-16号楼1单元401室的楼房归被告薛某所有,被告薛某给付原告刘某150000.00元房屋折价款,该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个人衣物归各人。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间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新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