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洪华、石奔与姚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华,石奔,姚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张洪华,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石奔,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姚菲,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张洪华、石奔与被告姚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华、石奔诉称,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明珠花园8号楼东二单元一层房屋,2012年10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限期30天搬出该房,但被告一直在房屋居住,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明珠花园8号楼东二单元一层的房屋;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姚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华及案外人陈荣霞、石媛婷、张宗芝、许秀珍于2011年10月19日将孙守芳起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470000元,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市中民初字第2385号判决书,判决孙守芳分别付给张洪华、陈荣霞、石媛婷、张宗芝、许秀珍借款本金3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2年9月6日,孙守芳、宁海与张洪华、陈荣霞、石媛婷、许秀珍、张宗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孙守芳、宁海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市中区光明路明珠花园8号楼东2单元1层(建筑面积116.65平方米)折抵欠款,此案了结。2012年9月7日,张洪华、陈荣霞、石媛婷、许秀珍、张宗芝五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五人达成协议:将位于市中区光明路明珠花园8号楼东2单元1层房屋过户到张洪华名下。2012年9月10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市中执字第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孙守芳、宁海位于市中区光明路明珠花园8号楼东2单元1层的房屋过户到张洪华名下。2012年9月17日,市中区光明路明珠花园8号楼东2单元1层房屋依法登记在本案原告张洪华、石奔名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枣字第003380**号。市中区光明路明珠花园8号楼东2单元1层房屋现在由被告姚菲居住,被告姚菲与房屋原产权人孙守芳原系婆媳关系。2012年10月30日,原告张洪华在该房屋处张贴通知,告知在此房屋居住者限期三十天搬出,否则房屋所有人将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房产证、执行和解协议、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明珠花园8号楼东2单元1层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洪华、石奔,被告姚菲现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房屋享有使用权,故对原告张洪华、石奔要求被告姚菲搬出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明珠花园8号楼东2单元1层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廷坤人民陪审员 李家忠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