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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德淼与王卫国、寇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淼,王卫国,寇成,翟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杨德淼,男,一九七四年八月十五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党生,男,一九四八年四月十二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卫国,男,一九七〇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被告:寇成,男,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汉族。被告:翟爱国,男,一九七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德淼诉被告王卫国、寇成、翟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国、寇成、翟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淼起诉称,经山东省成武县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被告王卫国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11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且被告王卫国向原告立有借据,双方约定:被告王卫国承贷,被告寇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年,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为月息3%;另外被告翟爱国同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用其房产(房权证成房子第10-2**号)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产权证书交给原告持有,后来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目前虽然抵押权未能设立,但被告翟爱国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确不能逃脱。被告王卫国拿走该款项后在不归还本的情况下结息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后便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卫国归还上述欠款,要求被告寇成、翟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清偿欠款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卫国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11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且被告王卫国向原告立有借据,双方约定:被告王卫国承贷,被告寇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年,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为月息3%;另外被告翟爱国同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用其房产(房权证成房子第10-2**号)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产权证书交给原告持有,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卫国拿走该款项后在不归还本的情况下结息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后便拒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杨德淼与被告王卫国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寇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被告约定月息3%的利息超过了法定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寇成为该笔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翟爱国为上述借款用其房产(房权证成房子第10-2**号)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和被告翟爱国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卫国偿还原告杨德淼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卫国追偿。三、被告翟爱国不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卫国、寇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