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亚军诉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张亚军委托代理人吴忠,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永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剑峰,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云台街52号1幢1单元2室,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身份证号码5130281973********。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军诉被告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被告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永国的委托代理人杜剑峰、周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军诉称:2012年12月10日,苟秋林驾驶被告学校所有的川Y08**教练车,搭乘赵科钧等四人从响滩去巴中参加驾驶员考试,该车行至三大路35KM+500M处右转弯时,会车时临危措施不当,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严重占道、超速,与原告所有的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四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苟秋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杜俊承担本次事故次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赵科钧等四人死亡赔偿款、肖侃伤害赔偿款由被告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川Y08**是我单位教练车以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不符合要求,而且在黄色单实线弯道上借道超车,行驶超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恳请人民法院纠正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张亚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单位承担本次事故次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苟秋林驾驶川Y08**学教练车,该车搭乘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响滩培训部学员赵科钧、陈均明、张蕴、肖侃从平昌县响滩镇驶往巴中参加驾驶员考试。当天8时40分许该车行至三(房弯)大(寅)路35KM+500M处,与杜俊驾驶的张亚军所有的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搭乘何坤、阳文军)会车时相撞,造成苟秋林、赵科钧、陈均明、张蕴死亡,肖侃受伤,两车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2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月1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川Y08**学小型轿车鉴定意见为:1.川Y08**学小型轿车转向系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但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2.川Y08**学小型轿车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3.川Y08**学小型轿车事故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74.4-78.3km/h;对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鉴定意见为:1.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不符合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6.4条之相关要求,2.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之相关要求,3.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2-48km/h可以成立。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1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Y107**事故车辆(专项作业车)进行鉴定,2013年1月4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川Y107**专项作业车第三轴左、右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9、1、3“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相同,轮胎规格应符合整车制造厂的出厂规定”的要求,2、川Y107**专项作业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29度,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6、4条“机动车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应小于等于:a)最高设计速不小于100Km/h的机动车:15度;b)三轮汽车:35度;c)其它机动车:25度”的要求,3、川Y107**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43km/h-49km/h可以成立;1.未发现川Y08**学轿车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2.川Y08**学轿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53km/h-59km/h可以成立。2013年2月4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苟秋林驾驶川Y08**学教练车行至事故发生路段右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行驶,会车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杜俊驾驶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至事故发生路段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科钧、陈均明、张蕴、肖侃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认为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存在安全隐患,应由杜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遂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3年2月27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巴公交复字(2013)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维持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0月21日张亚军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张亚军所有,杜俊属张亚军雇佣的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而且事故发生当天杜俊受张亚军安排去南风小学拆卸塔吊;川Y08**学教练车系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苟秋林属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响滩培训部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12月17日平昌县道桥勘测设计所证明:三大路江临庵至立山公路设计等级为四级公路,行车速度20KM/小时,经现场勘验该公路段江临庵、河源渡、南澌坝、元沱街道、响滩街道等处公路上设置标志牌限速20KM/小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答辩,以及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收集的证据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图以及鉴定结论证实,川Y107**重型专项作业车、川Y08**学教练车均超速、占道,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即苟秋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苟秋林系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雇员,杜俊系张亚军雇员,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苟秋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由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其杜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由张亚军承担,具体赔偿比例为7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张亚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张亚军负担8000元,被告巴中市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4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