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立花、戴金、孙立富、代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立花;戴金;孙立富;代桂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321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41282356-4。 法定代表人符兰滨,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戴立花,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戴金,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孙立富,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代桂荣,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戴立花、戴金、孙立富、代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身份、准确住址等特征情况,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本院亦无法送达,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