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林小华与东莞毅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华,东莞毅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11号原告林小华,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毅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祥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若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小华诉被告东莞毅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黄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育兵、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7年开始,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长期以恒昌铝业字号名义向被告发货,向其提供铝型材(相框拉丝)等产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初时亦能遵守约定按期付款。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迟延付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当时双方合作尚属愉快,被告虽未支付之前批次的货款,原告仍按照被告的订货单如期送货。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2年10月份以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7458.5元,2012年10月4日发生的供货金额62700.2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30158.7元。被告理应于2012年10月4日将全部拖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3015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4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白色单)、订单、证人证言。被告辩称,一、被告一直都是与佛山市南海恒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发生交易,恒昌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林小华仅是恒昌公司的代表人或联系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1.林小华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自2007年以来都是以恒昌铝业的名义向被告发货,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也是先由恒昌公司向被告提供报价单,在被告向恒昌公司发出采购单后由恒昌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送货单位:恒昌”,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恒昌公司而非林小华。2.恒昌公司是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恒昌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3.林小华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债权受让或其他方式继受取得案涉合同相关权利,林小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未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二、被告不确认欠款金额为830158.70元。三、2012年11月6日,对账之后,林小华曾领取了被告20000元的现金。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报价单、送货单(红色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对账单、采购单、订单、送货单(白色单)、物流单、证人证言拟证实其主张。其中,采购单抬头均为“毅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单”,并载明供应商为“恒昌铝材厂”、联系人为“林小华先生”,列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订单均载明“TO:恒昌/林小华”、“FM:毅升/王丽”,以及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毅升五金制品厂”,列明货号、名称规格、金额等内容,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林某等人的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李小军的签名,部分送货单还载明送货单位为“恒昌”。物流单载明交寄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王丽或者毅升五金制品厂,托运人签名处有林某的签名。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6日的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合计830158.70元,最后一笔送货日期为2012年10月4日,落款的“毅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章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恒昌铝业”签章处有原告的签名。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称:1.林某自2009年开始受雇于原告,负责业务和送货工作;2.被告通过传真或者电话下订单,原告审核确认后,林某负责送货,由被告的仓管人员李小军签收,有时也会以原告的名义通过快递方式交货;3.原告以恒昌、恒昌铝业、恒昌铝材、原告个人等名义对外经营;4.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订单上“林某”字样的签名均是林某本人签名,林某是代表原告向被告发货;5.被告提交的报价单是原告发出向被告报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称:1.胡某于2007年开始受雇于原告,负责跟车送货,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并由被告的仓管人员李小军签收;2.原告以恒昌、恒昌铝业等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主张证人均是原告的雇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交易对象是恒昌公司,并非原告个人。为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复印件)、送货单。报价单抬头为“佛山市南海区恒昌铝业有限公司”,送货单(红色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毅升五金制品厂”,列明货号、名称规格、金额等内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李小军的签名。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报价单,但确认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送货单(白色单)。被告还主张因交易不方便走对公账户,故货款均付至林小华账户或者指定的第三方账户,部分货款是现金支付给林小华,没有向恒昌公司支付过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以恒昌、林小华、恒昌/林小华、恒昌铝业/林小华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其经营地点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原告还确认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对账后,向原告个人支付了货款20000元。另查明,恒昌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原告持有采购单、订单、送货单、物流单、对账单的原件,符合债权人持有权利凭证的一般常理。其次,在送货单、物流单上签名的林某出庭作证称其是代表原告向被告送货,其证言没有明显瑕疵,被告否认林某证言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林某证言予以采信。林某的证言也证实原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再次,被告提出的交易不方便走对公账户,故货款均付至林小华账户或者指定的第三方账户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交易的对象是案外人恒昌公司,但其从未向恒昌公司付款,反而多次向原告个人支付货款,亦能证实原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最后,从双方提交的报价单、采购单、订单、送货单、物流单、对账单来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采用了恒昌铝业、恒昌铝材厂、恒昌、原告个人、“佛山市南海区恒昌铝业有限公司”等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其名称与案外人恒昌公司的名称并非完全吻合。另一方面,原告个人多次作为负责人、联系人在采购单、订单、物流单、对账单中署名,可以辅证与被告发生交易的对象是原告个人,而非案外人恒昌公司。结合上述四点,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是案涉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但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11月6日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合计830158.70元,但原告确认对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810158.7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最后一笔送货日期为2012年10月4日,故交易的货款在2012年10月4日前均已届清偿期限,原告仅请求从2012年10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该处分并未损害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毅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小华支付货款81015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2336元,保全费4788元,由原告林小华负担受理费289元、保全费112元,被告东莞毅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047元、保全费4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