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公安局交巡防大队干警,住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二巷13号楼3单元7号。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F108**(使用他人号牌)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北50米处时,撞击路东侧的交通设施,造成交通设施破坏。经检测,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醉酒驾驶与其所患颈椎疾病有关,并提供了体检报告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为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2013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悬挂他人豫F108**牌照的富康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北50米处时,将机动车道东侧的交通隔离护栏撞坏。经检测,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对毁损的交通隔离护栏进行了修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交通隔离护栏被损坏情况、现场位置以及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状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晚22是15分许,其在彰德路路东吃饭时听说有车撞了护栏,到外面见一辆牌号为豫F108**的轿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车前面已撞坏,驾驶座上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不停地打火、加油门,但车开不走。110民警过来后询问男子情况,司机下车后左右摇晃,像是喝了酒。民警让他坐到旁边的台阶上。事故科民警过来后,将他押到警车里带走了。3、证人马某某(安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贾某某(交通协管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晚,其二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彰德路大西门北侧发生一辆轿车撞击护栏的事故,遂赶到现场。一辆富康轿车停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车上一个男子坐在驾驶位置,身上一股酒味,后坐到一个门市门口。事故科民警赶到现场后把那个男子带走。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晚,其骑电动车沿彰德路东侧行驶,走到大西门路口的公交车站时,看到一辆豫F号牌的轿车停在慢车道上,隔离栏杆被撞碎了一大片。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晚,其在彰德路大西门人行道上摆地摊时,听到“咣”的一声,一辆轿车把路东侧的护栏撞倒多节。那辆车的司机直到民警过来后才被叫下来。当时车上就司机一个人。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一辆轿车撞倒路边的护栏,司机在车上坐着,有不少人在看,车上就一个人,他一直打火,但是没有打着。7、证人陆某某(彰德路边羊肉串摊主)证言证实情况与马某某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晚,其和宋某某等八人在郭家村立电力公司吃饭,共喝了两瓶白酒和十多瓶啤酒,宋某某喝了白酒。9、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王某某、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宋某某喝白酒了。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开一家二手车中介,2012年宋某某到店里找车开,其说有一辆富康轿车,没有牌照。他说可以。其给了他一副“豫F108**”牌照,说不是这辆车的。宋某某拿着牌照开车走了。11、辨认笔录:陆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贾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宋某某是2013年8月6日22时在安阳市彰德路大西门北侧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闫长永、荣某某、王某某辨认出2013年8月6日晚,在郭家庄与他们一起喝酒的有宋某某。12、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时的照片,证实宋某某案发后被检测出的血醇含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6日晚,其和王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喝酒了。记不清怎么离开的。其驾驶的富康轿车车牌号与车不符合,其没有这辆车的行驶证。14、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关于处警经过证明,与现场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15、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警察证、有关部门关于当事人修复交通设施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解其患颈椎疾病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身为一名交警而醉酒驾车,社会影响恶劣,且有驾驶冒牌车辆的情节,依法应予严惩;其案发后修复护栏,弥补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从重处罚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