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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乳名“光子”、绰号“老表”),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2年因吸毒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辩护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淮滨县城关,将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计30克左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罪,希望对我宽大处理。辩护人董明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有别于一般的贩毒行为,属于以贩养吸,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淮滨县城关,将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张某某共计20克左右、贩卖给尹某某5克、贩卖给吴某某2克左右,共计27克左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符合贩卖毒品罪主体资格;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从安徽省蚌埠劳教所带回;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有前科,公安机关经核实未查到其羁押记录。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任某某证言:2011年冬季的一天夜晚,我和郭X、郭X、任X、刘X、侯某某我们几个在北城卡萨酒店七楼开了三个房间住,第二天早上过来一个叫老表的男子,他给郭某某送来一大包冰毒,郭某某打电话让小东北把冰毒拿走了。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和郭某某在阳光宾馆二楼开了一个房间长住。一天下午四点钟左右,老表和吴某某送来包冰毒,袋子已经拆开了,老表和郭某某、吴某某都在房间里吸毒。(二)证人张某某证言:丁某某和郭某某的关系就越来越差,郭某某老是欠着不给丁某某钱并且还总找丁某某要冰毒,丁某某就不敢来淮滨县了。这期间丁某某的老表来淮滨找郭某某玩,每次都带两、三克冰毒和郭某某在一起吸食,郭某某也招呼我和任某某以及一些女孩子一起吸食,我们和郭某某本人都喊丁某某的老表叫老表。郭某某就跟老表沟通让我贩卖挣点钱的事情,老表向我和郭某某承诺:“你某某哥安排的事我照办,货款下次压上次的,我保证小东北手里有货卖。”从那以后老表就开始向我供货了。第一次是2011年12月中旬,郭某某在北城农业招待所开的房间,当时房间里有我和另外两个女孩,老表赶到房间带来了15克冰毒要交给我贩卖,郭某某就和老表商议,一次15克交给我太多,也不安全,现在出货量也少。老表就拿给我9克冰毒,每克按三百八十元钱,因为事先商定是货款下次压上次的,所以这次也没付给老表钱。这次的9克冰毒,除了我和郭某某等人自己吸食,剩下的都让我卖掉了一共卖了两千多元钱。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的七八天左右的一天夜晚七八点左右,我与郭某某分别开了两个房间,我给郭某某说没有冰毒了,郭某某说他有事在忙着,一会就给老表打电话要货。等老表过来后让我再过去。等了一会,我将第一次卖冰毒的钱送给郭某某,进到郭某某的房间后,见郭某某光着上身在电脑桌旁边坐着,旁边床头柜上放有冰壶、烤过的锡纸,床上躺着三个女孩,我将2000块钱放在床头柜上面,说上次卖的钱凑不够了,只有这么多了。郭某某就说:“行了,行了,进货能要多少钱,没看见我有事吗?你先回房间吧,老表来了,我要你来你再来。”我听后就知道郭某某要斗女孩,要赶我走,我就出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老表来了,你过来。”到郭某某房间后,老表从身上掏出一袋冰毒,说是九克,没有分小袋。郭某某让我接过来,还按上次每克380元钱算账。我从袋里面拿出来一小块冰毒给郭某某吸。然后我就回自己的房间了。当天夜晚我没有分小袋。第二天中午,郭某某又到宾馆里,将我喊到他的房间里,让我将前天夜晚买的冰毒一块带过去。到后,见郭某某与那三个女孩及任某某都在房间里,郭某某让我从大袋里拿出一些冰毒,我们几个人轮流吸。吸后,郭某某说没有小袋,有要货的咋分袋。他就给老表打电话要老表带点小袋来。四点左右,老表就给我们送来了十几个小袋,他还带有一个小型电子称,教我如何称量分装。给我分别装好了一袋0.3克的还有一袋0.7克的,然后让我比着分装,说下次再送货时,给我带一个小型电子称,便于分装。这次也像上次一样,我卖了2000多块钱的冰毒,剩下的都被我、郭某某及郭某某带来的男孩、女孩给吸完了。过了10多天,我手里没有冰毒了,我将上次卖的除掉花费后剩下的1800块钱交给郭某某,让郭某某联系老表再送点冰毒。也是在淮滨城关一家宾馆的一个房间里老表给我送了9.2克的冰毒,价格还是按上次的价格算。但是要我将冰毒卖完后,让我将这上次买货的钱全部结清,否则就不再给我送货了。我卖有1500块钱的冰毒,剩下的都被我与郭某某等人给吸了。卖的这钱我与郭某某给花费完了。没有给老表。老表见我付不起欠他的买毒钱,就给郭某某说钱他也不要了,以后不再给我供货了。(三)证人吴某某证言:2011年11月份前后,新平介绍光子给我认识,新平给我说光子是贩毒的,过一段时间我想买冰毒了,我给光子打电话问他可有货给我拿三百元钱的,光子问我在那个位置,我说在淮滨。光子让我等他电话,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光子到淮滨给我打电话,我们在北岗红绿灯那见的面,他从口袋里给我拿了个小密封袋,里面装了0.3克冰毒,我付给光子三百元钱我就回家了。我从光子那买的最多,一共买过有七、八次冰毒,一次五百元的,剩下的都是三百元的。买的时间长了,次数又多,具体的情况我记不清了,我记得五百元买0.5克,三百元买0.3克。(四)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就从丁某某和小东北那里购买毒品,后来又通过丁某某认识了老表,去年的时候我就有一部分毒品从老表那购买。老表是阜南人。(五)证人尹某某证言:我从光子那里买过一次冰毒,这次是我事先和光子联系好之后,说定了买冰的地点,然后光子和我见面后,我以400元一克的价格从光子那里进了2000元的冰,共计5克重。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一共给郭某某送过三次冰毒。2011年12月份左右,快过农历年的时候,我给丁某某说郭某某想从我手里拿冰毒,丁某某同意了,让我别给郭某某和小东北说货是他的。我一共从丁某某手里拿了三次冰毒给郭某某和小东北。第一次就是2011年12月份,当时丁某某给我8克冰毒,丁某某安排我一次不要赊太多钱,不好要。我拿着8克冰毒坐车到淮滨县北城一家宾馆找到郭某某,在房间里见到郭某某、小东北和几个年轻女孩在场,我从身上带的8克冰毒中拿出一些请郭某某和小东北吸食,然后我将剩下的6、7克冰毒拿出来说这是9克冰毒,郭某某就安排小东北将这包冰毒拿走了。当时我没有拿到钱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交易后的十来天,郭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联系要冰毒,我赶到郭某某在北岗开的宾馆,郭某某和小东北给我上次的货款2000元,没有付清,我当时从身上掏出9克冰毒交给了小东北。第三次是第二次交易后又过了几天,郭某某又打电话要冰毒,我将事情给丁某某说了,丁某某开着车带着我从阜南到淮滨找郭某某,丁某某交给我一包冰毒大约有5克左右,我下车到宾馆找到郭某某和小东北,把5克冰毒给他们了,他们这次也没有给钱,到后来他们也一直没有将冰毒的欠款付给我。我就卖给尹某某一次冰毒。2012年上半年,尹某某打电话说要5克冰毒,我从丁某某那拿了5克冰毒坐车到淮滨,在西城鞋帽城附近把冰毒交给尹某某,他给我2000元钱,回阜南后我就把钱给丁某某了。我一共卖给吴某某几次冰毒,有300元的0.3克,也有500元0.5克的,加起来大约2克左右。冰毒都是丁某某提供给我的,我就是帮丁某某跑跑腿,也没赚到钱,平时丁某某免费请我吸毒。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