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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叶晓芳、叶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叶晓芳,叶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171弄1号。负责人王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科,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芳。被告叶宝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叶晓芳、叶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叶晓芳、叶宝明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芳、叶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09年11月3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叶晓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商业贷款人民币1,720,000元(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39年11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29%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217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原告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叶晓芳自愿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1-3层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按期返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被告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1,72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如约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晓芳、叶宝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26,500.88元,截至2013年5月20日止合同期内利息25,189.45元、逾期利息232.12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626,500.88元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2、被告叶晓芳、叶宝明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若被告叶晓芳、叶宝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叶晓芳配合将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1-3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1,7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叶晓芳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两被告清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放款记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贷款利息清单、提前收贷通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律师聘请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叶晓芳、叶宝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叶晓芳、叶宝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晓芳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1-3层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依法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芳、叶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626,500.88元,支付截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5,189.45元、逾期利息232.12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626,500.88元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叶晓芳、叶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如被告叶晓芳、叶宝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叶晓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1-3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7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叶晓芳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叶晓芳、叶宝明清偿。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5,272元,由被告叶晓芳、叶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彭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