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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四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薛根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根法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东段小刘庄新村第一加油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根法,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枫、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枫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被上诉人薛根法的委托代理人邱枫、刘永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安阳天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凯枫建筑公司签订汤阴油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阳天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将汤阴油库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凯枫建筑公司施工。2011年5月4日,凯枫建筑公司与薛根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凯枫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汤阴油库项目工程施工图纸内全部土建内容的道路工程分包给薛根法施工;凯枫建筑公司在每次拨款时代扣代缴各种税款及管理费20%。2011年8月6日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与凯枫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将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新乡、焦作、孟津三场站土建工程分包给凯枫建筑公司施工。2011年8月22日,凯枫建筑公司与薛根法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凯枫建筑公司将承包安洛线新乡场站土建工程分包给薛根法,合同总价下浮11%作为凯枫建筑公司的管理费用及税收,公司代开票;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薛根法交给凯枫建筑公司170000元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凯枫建筑公司将安洛线新乡场站部分土建及汤阴油库道路等土建工程交付给薛根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凯枫建筑公司支付给薛根法工程款164万元。2012年5月,凯枫建筑公司与薛根法解除了两份施工合同。双方经核算,确认薛根法施工的安洛线新乡场站工程造价875560.58元,薛根法施工的汤阴油库项目工程造价为919662.64元。双方签订两份工程结算清单,并在工程结算清单中备注:“对所完工程量校对无误,双方确认此工程造价。由施工所造成的欠款全部由薛根法施工队处理”。薛根法撤出后,未向部分工人及材料供应商支付工资和材料款。2012年5月25日,凯枫建筑公司替薛根法向庞顺支付工资4920元,向李跃礼、李明堂支付工资3960元,向刘合顺支付材料款105378元,向赵宇科等四人支付工资8700元,向臧麦庆支付钩机使用费17988.5元,向王天海、张金龙支付工资3320元,向岳继伟支付房租及刘艳芹等人的工资5768元,向臧美兰等人支付工资7720元。2012年6月7日,凯枫建筑公司替薛根法向臧麦庆支付钩机使用费7714元,向刘合顺支付材料款50000元,向陈充支付旋耕机使用费1200元,向臧美兰支付铲车使用费6417元,向解涛支付压路机使用费16685元。以上合计为239770.5元。后凯枫建筑公司将该两项工程另行发包,现该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凯枫建筑公司与薛根法因工程价款结算发生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凯枫建筑公司诉称薛根法是其下属的一施工队,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凯枫建筑公司与薛根法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确认凯枫建筑公司、薛根法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凯枫建筑公司、薛根法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95223.22元(875560.58元+919662.64元),凯枫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垫付的款项合计为1879770.5元(1640000元+239770.5元),两项冲抵后薛根法应返还凯枫建筑公司工程款84547.28元。薛根法虽对凯枫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239780.5元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凯枫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有薛根法雇佣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确认。关于凯枫建筑公司主张的为薛根法垫付的陈充的10250元工资、王艳霞伙食费556元、协调员李运明3000元工资、协调费750元,因无薛根法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审查,薛根法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凯枫建筑公司主张维修大门费用300元,电费534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凯枫建筑公司、薛根法已终止施工合同履行,且凯枫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凯枫公司应当返还薛根法交付的质量保证金170000元。凯枫建筑公司、薛根法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凯枫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管理职责和代缴相关税费,故凯枫建筑公司主张收取薛根法管理费及税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薛根法返还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547.28元。二、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薛根法质量保证金17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冲抵后,限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薛根法款85452.72元。四、驳回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薛根法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反诉费3090元,合计7290元,凯枫建筑公司负担4290元,薛根法负担3000元。宣判后,凯枫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薛根法承包其工程应向其交纳管理费,其公司为薛根法代交的税费应予返还。二、薛根法应当返还其公司为薛根法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伙食费、协调费、维修费以及水电费等。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凯枫建筑公司向河南省汤阴县地方税务局及驻马店市驿城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建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平均各种税费工程造价总额71083852.15元的5.4%,计3841749.32元,其中包括薛根法应交纳的按结算工程造价为1795223.22元的5.4%税款,计96942.0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凯枫建筑公司承包他人工程后,将其工程又分包给薛根法,并签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因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凯枫建筑公司与薛根法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凯枫建筑公司、薛根法经结算,薛根法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95223.22元(875560.58元+919662.64元),凯枫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有证据证明垫付的款项合计为1879770.5元(1640000元+239770.5元),两项冲抵后薛根法应返还凯枫建筑公司工程款84547.28元。薛根法在分包凯枫建筑公司工程时向凯枫建筑公司交付质量保证金170000元。凯枫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凯枫公司应当返还薛根法交付的质量保证金170000元,但薛根法应返还凯枫建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4547.28元冲抵后,剩余保证金85452.72元,凯枫建筑公司应当返还,该事实清楚,经结算双方认可,应予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凯枫建筑公司向河南省汤阴县地方税务局、驻马店市驿城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工程总造价71083852.15元的5.4%的税费款,计3541749.32元。其中包括薛根法应交的所承包部分工程造价1795223.22元的5.4%税费款,计96942.06元。凯枫建筑公司提供有河南省汤阴县地方税务局伏道中心税务所、驻马店市驿城区地方税务局新华中心税务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为凭。凯枫建筑公司代薛根法交纳96942.06元税费,薛根法应当返还。扣除凯枫建筑公司应该支付薛根法质量保证金余额85452.72元,二项冲抵后薛根法还应支付凯枫建筑公司11489.34元(96942.06元-85452.72元)。凯枫建筑公司请求薛根法支付代交的税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凯枫建筑公司请求薛根法应支付管理费的问题。因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凯枫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为薛根法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伙食费、协调费、维修费以及水电费应予返还的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二、薛根法返还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交税费款96942.06元,垫付工程款84547.28元,计款181489.34元;三、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薛根法质量保证金170000元;上述二、三项冲抵后,限薛根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11489.34元。四、驳回薛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反诉费3090元,合计7290元,由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薛根法负担3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薛根法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霞审判员  王社军审判员  张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