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孟祥极与弓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极,弓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孟祥极,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运霞,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系孟祥极妻子。被告弓聚敏,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原告孟祥极诉被告弓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极委托代理人王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弓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极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弓聚敏承诺租用河北省长征汽车制造厂东楼作为我开快捷酒店用,向我借现金2万元。两人约定2万元作为定金,如合同签不成,定金原数退还,由于种种原因合同至今也未签订。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人面也不见,电话也不接。为维护我的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长征汽车制造厂东楼定金2万元,并承诺如租赁合同未签订,定金原款退还。被告弓聚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孟祥极交给被告弓聚敏2万元,作为租赁河北长征汽车制造厂东楼的定金,被告弓聚敏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孟祥极交来河北长征汽车制造厂东楼定金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如租赁合同未签定,定金原款退回。此笔款为本人借用。收款人:弓聚敏2010.12.14号”。后该租赁合同并未签订,被告弓聚敏也未将2万元退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弓聚敏偿还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2万元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孟祥极交付被告弓聚敏2万元现金作为租赁河北长征汽车制造厂东楼的定金,被告弓聚敏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明确表示2万元是其本人借用,且承诺如果租赁合同签订不成将退还原告,后租赁合同并未签订,故被告弓聚敏应偿还原告孟祥极2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弓聚敏借用原告孟祥极的2万元,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孟祥极要求被告弓聚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万元欠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弓聚敏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祥极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孟祥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弓聚敏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