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钟通荣诉被告钟记辉、何桂枝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通荣,钟记辉,何桂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钟通荣,男,1979年12月19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顺庆,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新来,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记辉,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桂枝,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钟通荣诉被告钟记辉、何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顺庆、潘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记辉、何桂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二队人,而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与在花都区狮岭经营皮具的钟记辉夫妻是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两被告以需要进货买材料及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先后八次借款合计138万元(第一次: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第二次:2012年3月19日上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三次:2012年3月19日下午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四次: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五次: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第六次: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第七次: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第八次: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81万元)。两被告承诺如不能偿还,自愿将自己名下或两夫妻共拥有的财产物业抵押给原告。因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故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所欠借款138万元。由于原告是小本生意经营,现资金周转不畅,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有借款。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2月20日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的申请,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和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钟记辉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于2012年3月19日(两次)、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11万元、9万元、9万元、81万元,并分别于当天各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合计借款130万元,其中第三、四、五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余四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涉案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上述借据出具后,被告钟记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钟记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钟记辉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七张借据及其所作陈述证实,被告钟记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第三、四、五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而其余四笔借款又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钟记辉偿还借款13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钟记辉个人债务,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而被告何桂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桂枝应与被告钟记辉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记辉、何桂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通荣偿还借款1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钟记辉、何桂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羡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