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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宗斌与王康、李占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斌,王康,李占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李宗斌,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夏,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康,男,汉族,系河北省晋州市,现住胶州市被告李占森,男,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负责人沈大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领,男,汉族,住青岛市,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李宗斌与被告王康、李占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宗斌的委托代理人崔夏,被告王康、李占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声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在胶州市杭州路,被告李占森驾驶冀XX号小型轿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8338.93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康、李占森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李占森驾驶冀XX号轿车沿胶州市杭州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李宗斌驾驶鲁X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宗斌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占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宗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李宗斌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7月2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210-240天、护理时间120-150天、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13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013年8月9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鲁XX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695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宗斌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653.82元(其中自费药64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24102元(133.9元×180天)、护理费12295.2元(102.46元×12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李桂善(男,19XX年XX月X日生,系原告李宗斌之父)生活费2412.13元(96485元×10%÷4人)、被扶养人赵美婷(女,19XX年XX月X日生,系原告李宗斌之母)生活费2412.13元(96485元×10%÷4人)、被抚养人李XX(男,19XX年XX月X日生,系原告李宗斌之子)生活费3058.65元(61173元×10%÷2人)、车辆损失695元、价格认证费1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48338.93元。另查明,被告王康系肇事车辆冀XX号小客车车主,被告李占森系被告王康雇佣驾驶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失地证明、鉴定费票据、子女关系证明、户口薄复印件、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李占森驾驶冀XX号轿车沿胶州市杭州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李宗斌驾驶鲁X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宗斌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占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宗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冀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冀XX号轿车方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占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造成他人人身伤残的后果,能够认定其在事故过程中负有重大过失,对被告王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中,误工费项,原告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额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其按实际工资数额计算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适当调整为102.46元/日,即:误工费18442.8元(102.46元×180天);护理费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魏爱英(原告李宗斌之妻)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额证明,故原告按照青岛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原告李宗斌提交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项,原告鉴定的项目共四项,鉴定费3300元,平均每项费用8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从九级伤残一处更改为十级伤残一处,故伤残等级项的鉴定费用825元应由原告负担;其他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宗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41854.73元(医疗费336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442.8元、护理费12295.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鉴定费2475元、被扶养人李桂善生活费2412.13元、被扶养人赵美婷生活费2412.13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3058.65元、车辆损失695元、价格认证费1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5205.91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6418.28元﹥、误工费18442.8元、护理费12295.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被扶养人李桂善生活费2412.13元、被扶养人赵美婷生活费2412.13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3058.65元、车辆损失69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支付16851.67元(﹤医疗费236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共计13205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57.58元(含被告王康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宗斌对被告王康、李占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伤残鉴定费2475元、价格认证费100元,共计60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703元,原告李宗斌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