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李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贾绍文与刘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绍文,刘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贾绍文,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刘欣,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贾绍文为与被告刘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绍文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欣找到诚功苑租房中介孙峰梅要求租房,孙峰梅介绍原告将李沧区永平路3号甲5号楼1单元601户房屋租赁给刘欣、王俊夫妇居住,租期1年,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租金125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在刘欣的一再恳求下,考虑到刘欣、王俊夫妇经济困难,将付款方式改为半年付,且在协议签订时仅支付前3个月房租3750元,余下3个月的房租在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2012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房租,被告均不守诚信,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租11250元及房租利息;2、补缴2012年至2013年度暖气费1608.2元;3、归还所租房屋及房屋钥匙、家具等物品;4、承担房屋未归还前产生的房租、水电煤气等有关费用;5、承担原告因追缴房租款发生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欣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贾绍文与被告刘欣就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3号甲5号楼1单元601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租金125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每期租金提前1个月缴纳;原告收取被告水、煤、电、房屋设施押金1500元,合同终止被告结清所有费用,否则,原告从押金中扣除,剩余押金返还给被告。上述合同并约定:房屋设施包括空调、厨灶具、太阳能、冰箱等;被告交付原告防盗门钥匙5把、内门钥匙3把,其他5个门钥匙14把;被告先付3个月房租,另3个月房租于2012年8月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案为证。另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房东贾绍文(李沧区永平路3号甲5号1单元601户)房租,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共计5000元,2012年至2013年暖气费保证在2013年2月5日之前到银行缴清。”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青岛后海热电有限公司缴纳涉案房屋2012年-2013年供热费160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发票在案为证。原告称,2012年小年前,原告决定收回房屋,在被告的一再恳求下,决定推迟到小年后由被告支付房租并继续居住,但被告依然不守诚信,采取各种手段恶意拖欠房租、暖气费至今,并拒绝交还所租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水电煤气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被告刘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绍文与被告刘欣就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3号甲5号楼1单元601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交还房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日被告刘欣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2012年7-9月的租金3750元。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月租金12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11250元(9个月×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未向原告交还房屋,被告还应按每月12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2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于2012年8月1日前之付,且每期租金提前1个月缴纳,因此,被告应自2012年8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租金3750元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租金7500元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负责缴纳2012-2013年供热费,现原告已代为缴纳上述费用1608.2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2013年供热费160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防盗门钥匙5把、内门钥匙3把、其他5个门钥匙14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钥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内的家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接,房屋内家俱情况尚不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可在房屋交付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3号甲5号楼1单元601户房屋返还原告贾绍文。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11250元。被告并应自2012年8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租金3750元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租金7500元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以月租金125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给付原告2012-2013年供热费1608.2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涉案房屋防盗门钥匙5把、内门钥匙3把、其他5个门钥匙14把。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