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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汪炜国与张军强、严益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强,汪炜国,严益飞,叶东尧,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强。委托代理人:王江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炜国。委托代理人:金春如。原审被告:严益飞。原审被告:叶东尧。原审被告:张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上诉人张军强为与被上诉人汪炜国、原审被告严益飞、叶东尧、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炜国诉称:2012年11月10日,汪炜国将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出借给汪奉国使用。当日12时56分许,汪奉国驾驶该轿车沿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与东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磁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客车的驾驶员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汪奉国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客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炜国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30799元,评估费1020元,施救费500元,汽车租赁费15000元,过路费185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001元。人保东阳支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严益飞系肇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已将车辆转让给张军强,张军强将肇事客车挂靠在叶东尧经营的租赁公司出租牟利。请求判令:一、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严益飞、张军强、叶东尧共同赔偿汪炜国损失48605元。原审被告严益飞、张军强共同答辩称:严益飞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车辆转让给张军强。严益飞、张军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军强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预付款3.6万元。原审被告叶东尧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叶东尧在东阳市横店镇康庄路开设了鼎盛汽车租赁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两天,张军强将其所有的肇事客车交由鼎盛汽车租赁公司出租,叶东尧将该车的钥匙放在上述租赁公司的经营场所的玻璃柜里,后发现车钥匙被偷,肇事客车被人偷偷开走,后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找到了肇事客车。张新打电话告诉叶东尧肇事客车是被他的朋友开走的,但张新的父母称是张新开走的。另外,张军强向交警部门交纳的3.6万元中的5000元是叶东尧将现金交给张军强代为交纳的。原审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辩称:肇事客车的驾驶员至今未查获,不清楚其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同时该车为家用车,张军强将其用于出租,增加了车辆受损的风险,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车未经人保东阳支公司定损。租车费、过路费、住宿费、诉讼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张新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2时56分许,汪奉国驾驶汪炜国所有的浙D×××××号轿车,沿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与东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磁路由南往北直行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客车的驾驶员驾车逃逸。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汪奉国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严益飞系浙G×××××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已将车辆转让给张军强,张军强在事故发生前将浙G×××××号车交由叶东尧出租,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及其是否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无法查清。浙D×××××号轿车的损失经东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为30799元。汪炜国另花费评估费1020元,施救费500元。因浙D×××××轿车受损,汪炜国花费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张军强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预付款3.6万元(叶东尧主张其中的5000元系其通过张军强交纳),但汪炜国未予领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肇事客车的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汪奉国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汪炜国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保东阳支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对汪炜国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东阳支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汪炜国未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的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客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叶东尧系肇事客车的管理人,未能尽到对肇事客车的妥善管理义务,致使驾驶员身份情况不明,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张新偷开了肇事客车,且即使存在张新偷开的情形,也说明叶东尧对肇事客车的钥匙管理不当,其没有采取报警和收回肇事客车控制权的任何有效措施,也足以认定叶东尧对肇事客车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益飞虽系肇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肇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张军强将家庭自备车用于出租,增加了驾驶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和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叶东尧、张军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叶东尧、张军强分别赔偿汪炜国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合理损失的70%、30%。该两被告存在共同过错,应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张新系事故发生时肇事客车的驾驶员,其不需对汪炜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客车的驾驶员逃逸,且人保东阳支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含义等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人保东阳支公司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关于汪炜国的合理损失的认定:车辆修理费30799元,评估费1020元,施救费5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汽车租赁费确认为6000元;过路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38319元。经计算,人保东阳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炜国损失2000元。叶东尧、张军强应分别赔偿汪炜国损失26823.3元、1089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汪炜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叶东尧、张军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严益飞和人保东阳支公司认为其不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张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东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炜国GK703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二、叶东尧、张军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汪炜国损失26823.3元、1089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汪炜国对严益飞的诉讼请求。四、张新不需对汪炜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汪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汪炜国承担56元,由叶东尧承担138元,由张军强承担46元,由人保东阳支公司承担10元。宣判后,张军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军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共同过错”。张军强与叶东尧的租赁公司签有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其违反的仅仅是部委规章,此类规定仅产生行政处罚上的强制性,并不能否认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一审认定“将家庭自备车用于出租增加了驾驶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和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院自行创造性认定。《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该规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且该规定已经失效。2004年出台的《交通运输管理条例》并没有涉及私家车挂靠租赁公司出租行为的效力性规定。2、张军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共同过错认定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来认定。且本案与(2011)东民初字第362号案件同样案情、同样证据,但两案的判决却完全不同。3、即便张军强有过错,其承担的应当是补充责任,一审判决张军强承担30%责任比例过高。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2011)东民初字第362号案实际车主只承担10%赔偿责任,而本案实际车主却要承担30%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炜国对张军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炜国辩称:双方签订的不是出租协议,是挂靠协议。作为挂靠,应该共同承担。并且双方是合伙从事租赁业务,一方提供车辆,另一方提供经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东尧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严益飞、张新、人保东阳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张军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2011)东民初字第36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与证据中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两案判决却不同。被上诉人汪炜国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东民初字第362号案中认定为出租关系,而本案则是挂靠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与风险,两案明显不同。原审被告叶东尧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的出租车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张军强也是知晓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叶东尧经营的横店鼎盛汽车租赁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1、张军强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一定条件,需要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案张军强将其私人车辆投放至叶东尧开办的没有客运运营资格的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军强关于其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张军强是否应当与叶东尧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汽车挂靠经营,是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本案中,虽然张军强与叶东尧签订了协议,约定张军强的汽车“挂靠”叶东尧的公司由叶东尧进行经营。但叶东尧的汽车租赁公司本身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且张军强的车辆登记也没有登记在该租赁公司名下,并不符合汽车挂靠经营的要件,无须与叶东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东尧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其掌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张军强亦因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军强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一审判决张军强承担3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张军强认为本案与(2011)东民初字第362号案案情相同,但本案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失衡。本院认为,(2011)东民初字第362号案中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出租给有营运资格的汽车租赁公司,而本案张军强是将车辆出租给没有运营资格的租赁公司,其对事故发生过错程度比前案明显较重,故一审判决张军强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军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叶东尧、张军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汪炜国25423.3元、1089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军强负担250元,叶东尧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楼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