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高德强、祝玉蓉、唐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祝玉蓉,唐燕,唐利君,高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许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玉蓉。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燕。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利君。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强。委托代理人孙文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维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四川公司)与被上诉人祝玉蓉、唐燕、唐利君、高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高德强驾驶川A67T**号小型轿车搭乘廖平宁沿新津县牧山大道行驶至金科路口时,与祝玉蓉、唐燕、唐利君的亲属唐吉富驾驶的川A35L**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吉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吉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强承担次要责任,廖平宁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解决赔偿问题,2013年3月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德强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14152.95元;2、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德强承担。另查明,1、祝玉蓉系死者唐吉富之妻,唐燕、唐利君系死者唐吉富之女。2、事故发生前,死者唐吉富先后在成都市新津黄渡页岩砖有限公司和成都市新津县桃园页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时间长达数年。3、事故发生后,高德强先行垫付了30000元。4、事故车辆在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在出售保险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高德强进行过详细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工资表、调查笔录、收条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祝玉蓉、唐燕、唐利君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唐吉富死亡,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此事故中高德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高德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67T**的小型轿车向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高德强承担的赔偿费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就免责条款向高德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对锦泰保险四川公司主张的基于免责条款,因高德强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年检而免赔的理由,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祝玉蓉、唐燕、唐利君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调整。法院确认的赔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35873元÷12月×6月)、误工费酌定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36676.5元。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支付祝玉蓉、唐燕、唐利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326676.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高德强承担30%,即98002.95元,此款由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祝玉蓉、唐燕、唐利君。鉴于高德强先行垫付了30000元,为便于履行,确定由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祝玉蓉、唐燕、唐利君支付178002.95元,向高德强支付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祝玉蓉、唐燕、唐利君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8002.95元。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德强30000元。三、驳回祝玉蓉、唐燕、唐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已减半),由高德强承担600元、祝玉蓉、唐燕、唐利君承担148元。高德强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高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祝玉蓉、唐燕、唐利君。宣判后,原审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本案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上诉人与高德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就免赔事项向高德强进行了特别说明,对此,高德强亦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高德强答辩称:1、高德强是通过4s店的工作人员购买的保险,从未与保险公司接触过,保险公司不可能向高德强进行免责说明。2、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关系。检测报告认定车辆是符合安全性能的。3、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必须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玉蓉、唐燕、唐利君答辩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保险公司与高德强就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未涉及我方,故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川A67T**号小型轿车逾期未年检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并于2013年1月补办了年检手续。故该车逾期未年检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中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了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即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与高德强签订保险合同时,己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一审法院至4s店调查了解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高德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