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行终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同信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同信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盐行终字第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大庆,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响兵,江苏盐城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忠,江苏盐城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史同信。委托代理人陆琪,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史同信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江苏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华悦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滨河御景苑一期(三标段)发包给原告华悦公司施工。原告华悦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王中伟个人,王中伟无建筑施工资质。后王中伟招用第三人史同信做瓦工。2011年3月8日18时45分,第三人史同信在华悦公司承建的滨河御景苑建筑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1)第036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史同信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6日,第三人史同信向被告盐都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工伤。被告盐都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年第1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史同信受伤为工伤。原告华悦公司不服,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盐都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309号工伤认定书,撤销了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113号工伤认定书,并于当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3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史同信受伤为工伤.原告华悦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都人工认字(2012)第310号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盐都人社局具有受理第三人史同信工伤申请并认定其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史同信在原告华悦公司承建的滨河御景苑建筑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的时间、合理线路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原告华悦公司将承建的滨河御景苑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在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企业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盐都区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31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华悦公司认为被告盐都人社局当日既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又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盐都人社局当日作出撤销存有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程序上并不违法。据此原告华悦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都区人社局作出的(2012)第31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31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悦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第三人史同信并非上诉人单位的工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关系,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有其出院记录记载证明;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于同日作出撤销决定,又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剥夺了当事人行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史同信之间仅仅是雇佣关系,而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害人应当是和本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史同信下班途中受伤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同一天撤销309号工伤认定书,又做出310号工伤认定书,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3、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认为,上诉人华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上诉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原审第三人史同信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华悦公司将承建的滨河御景苑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中伟,王中伟又招用原审第三人史同信做工。原审第三人史同信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在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企业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由上诉人华悦公司承担原审第三史同信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华悦公司以原审第三人史同信的出院记录记载时间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时间不符,来否定史同信因交通事故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发现(2012)第113号工伤认定书有误,在撤销(2012)第113号工伤认定书的同日作出(2012)第310号工伤认定书并不违反相关程序。上诉人华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沈俊林代理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诗平附相关法律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在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企业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