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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静与刘佩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静,刘佩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郑静,女,192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自芳,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刘佩仪,女,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段赛兰,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系被告之女。原告郑静与被告刘佩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国初、张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在上梅镇南门街天华中路志中和20号多年,原告居住在楼下,被告居住在楼上,都是老木屋。被告的通行靠从原告所有的檐廊里通过,原告在檐廊里摆放了一副寿料,但保证了被告的通行,被告经常为此事和原告发生纠纷。1990年原告向当时的新化县房地产业管理处申请确权,该处下发了新房字(1990)11号《关于处理郑静要求落实原私改房屋檐廊的通知》,明确将南门街53-13、14房屋右侧的檐廊从楼梯起保留间距一米作为被告之父刘自木的通道,其余檐廊的全部面积由原告郑静使用,原告为息事宁人,将该处的通知给被告看,但被告置若罔闻,并说新化县建委发了条子给被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用斧头把原告的寿料盖砍坏,并用红砖砸原告的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寿料、大米、塑料桶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2、新房字(1990)11号文件。以证明原新化县房地产业管理处已经同意房屋右侧的檐廊从楼梯起保留间距一米作为刘自木的通道使用,其余檐廊的全部面积由原告郑静使用;3、照片3张。以证明檐廊、红砖墙的现状以及寿料被砍坏的情况;4、社区纠纷矛盾调处记录。以证明诉争当天发生了纠纷;5、房屋所有权证及分层平面图。以证明房屋的产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有证据反驳;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1上的红砖墙是原告于诉争当天推倒的,照片2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3反映的寿料受损不是被告所致。被告刘佩仪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1990年9月15日,经当时的新化县城关镇建设委员会及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住房楼下建了一个小煤屋,在小媒屋建好之后的10多年时间里,原告的子女多次砸过小煤屋的墙和被告的东西。从2013年6月起,原告之子刘自芳为此又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2013年7月9日,刘自芳把被告的小煤屋推倒,导致煤屋中的1000多斤煤和一些东西损坏,并用拳头猛击被告的头部和腰部,情急之下被告拿出一把小斧头敲打了原告的寿料两下,以阻止刘自芳推墙和打人。原告的寿料盖系刘自芳抢走被告的斧头砍坏,以栽赃陷害被告。此后,被告拿红砖打原告的门,是因为刘自芳打骂被告后回家把门关了,被告想要回自己的斧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报告一份,以证明该檐廊经原新化县城关镇建设委员会和南门街居委会批复后由被告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檐廊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郑静与被告刘佩仪居住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志中和一栋房屋多年,原告住楼下,被告住楼上,房屋系木质机构,被告一家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有一些影响,两家为此发生过争吵,又因历史遗留的房屋檐廊所有权、使用权纠纷,两家多次发生争吵,以致积怨很深。檐廊的争议源自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原告的改造房楼上由政府落实给被告之父刘自木所有,而被告一家的通行需从檐廊经过,双方均向相关单位书面报告解决实际困难及落实产权。1990年9月17日,原新化县城镇建设委员会批复准许被告一家在靠楼梯处的空地三面砌墙,以解决被告一家烧火做饭的问题。1990年9月29日,原新化县房地产业管理处确权:对房屋右侧的檐廊从楼梯起保留一米作为刘自木的通道使用,其余檐廊的面积由原告使用。2013年7月9日下午,原告之子刘自芳又因檐廊使用权和被告发生争吵,刘自芳砸坏了檐廊上的部分红砖墙,被告持斧头威胁不准砸墙。在争吵中,被告用斧头的背面将原告摆放在檐廊的寿料砸了两下,刘自芳将被告的斧头夺走。之后,被告为要回斧头,捡起地上的红砖砸了原告的门。事发当天,社区对其纠纷进行了调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财产损害的后果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郑静、被告刘佩仪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被告刘佩仪在与刘自芳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用斧头背面砸了原告郑静的寿料,用红砖砸原告的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寿料盖系被告用斧头砍坏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寿料等物件损坏后的经济损失为一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大米、塑料桶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有大米及塑料桶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佩仪赔偿原告郑静经济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刘佩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卿 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