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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于2004年4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1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二楼小儿输液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输液台上的“苹果”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7、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