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林文清与潘福梅、李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林文清,潘福梅,李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林文清。委托代理人:黄军辉。被告:潘福梅。被告:李彩平。原告林文清与被告潘福梅、李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文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梅、李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文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福梅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9日向林文清借款3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潘福梅于2013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还清;2013年9月3日被告潘福梅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17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文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福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彩平的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福梅向原告林文清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福梅、李彩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文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潘福梅、李彩平,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文清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福梅与被告李彩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福梅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还清。2013年9月3日,被告潘福梅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林文清与被告潘福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潘福梅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福梅、李彩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福梅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彩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福梅、李彩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文清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潘福梅、李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