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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28号原告:陈某甲,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界首市人大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刘颖、人民陪审员段云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女儿陈某乙,被告带一女儿南南。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双方虽属再婚,但婚后感情还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不断增加。被告把共同存款43000元等也据为己有。为此,双方矛盾激化,已无感情可言。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界民一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将门面房出售给朱某,虽然协议约定价格为10万元,但实际价格为15.5万元,该款现由被告占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5、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界首市工商银行人民东路营业厅支取43000元的交易记录。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3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后,被告的工资存折一直由原告掌握,多年来被告的工资均是原告支取,被告的所有开支均须向原告讨要。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不仅毫无怨言地抚养照顾了原告的父母,直至原告父母去世,而且还将原告的孩子抚养长大,并资助原告子女完成大学学业,所以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3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决由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系199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生活,而被告婚前于1990年工作的界首市土地管理局集资建房时,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了土地局在界光路四巷家属院的房产一处。双方婚后,原告于2002年8月1日以被告的名义将本属于被告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的该处房产出卖给徐某,得款9万元由原告掌握,故该财产应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对被告与原告现居住的翠园小区住房,原告在2013年2月26日的起诉状中也已承认该房产系被告前夫出资购买,该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土地局建房资料复印件一组十页,以证明界首市土地局1990年集资建设界光路四巷家属楼时,原、被告尚未结婚,以被告名义购买的界光路四巷家属楼房地产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3、被告张某某界房权证西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界国用(2000)字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计五页,以证明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界光路四巷的房地产系1990年被告单位集资建房,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原告于2002年8月1日以被告名义出售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的界光路四巷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1日将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的界光路四巷房地产转让的事实。5、界首市土地局1996年银行日记账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原工作单位界首市土地局于1996年集资建设界首市翠园小区住房出资系被告个人出资,且该出资也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是被告前夫出资为被告与前夫女儿南南购买的,因此,该处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被告及女儿南南所有。6、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被告单位分配位于界首市翠园小区的现住房屋系被告前夫出资购买,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前夫购买后赠与给被告与前夫女儿南南的,故翠园小区现住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被告和某接受前夫赠与的财产。7、证人吕某的证明及其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翠园小区的住房系吕某出资35000元为被告和女儿南南购买,该房屋既不是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也不是原被告共同接受被告前夫赠与的财产,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房屋。对原告陈某甲所举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某甲所举证据公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经公证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房屋的价格为10万元,而不是15.5万元,且不能证明该售房款1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占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所举该份公证书,仅能够证明被告与购买人朱某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界首市东升路东侧的第二间门面房(界地权东城字第02××90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以10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但不能证明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5.5万元,亦不能证明该10万元售房款由被告占有。且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某某出面处理转让房屋,符合情理。自2008年转让该处房产至今已有五年之久,仅凭公证书及房屋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该门面房的转让款由被告张某某占有。因此,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该份公证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认证:对于被告身份证、界首市土地局建房资料、被告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2002年8月1日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原告陈某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地产与原告没有关系,虽然有些手续由原告陈某甲办理,但不能据此认定是原告陈某甲转让该处房地产。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虽能够证明界光路四巷的房地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处分该房地产是在其与原告陈某甲的婚姻存续期间内,原告陈某甲出面与他人办理转让手续,也在情理之中。并且自2002年转让该处房产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仅凭房地产转让协议及收据,不能证明界光路四巷的房屋转让款由原告陈某甲占有。因此,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界首市土地局1996年银行日记账薄,原告陈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翠园小区的房屋系原告单位的福利分房,应归原告所有;银行日记账册上虽是被告的名字,但分配时原、被告已是夫妻关系;翠园小区的房屋集资款确系被告前夫垫付,但与原、被告是一种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的前夫无权分得该房屋。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起诉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诉状也说明购买翠园小区房屋的出资,是由被告前夫垫付。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吕某的证明及吕某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虽然翠园小区的住房是由被告的前夫吕某出资35000元购买,但是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且福利房,他人无权享受。本院认为,对翠园小区的房屋,原、被告均承认购买该房屋的资金35000元,是被告张某某的前夫吕某出资,并且吕某也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是为被告张某某和女儿南南购买。原告陈某甲虽然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状中陈述该购房款已付给南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房屋由被告张某某的前夫吕某出资35000元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对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陈某甲带一女儿陈某乙,被告张某某带一女儿南南,共同生活。现陈某乙和某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中的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2月26日,原告陈某甲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界民一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1990年,被告张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了界首市界光路四巷20-3号的房屋一处(2000年3月20日取得界房权证西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2年8月1日,由原告陈某甲出面,与购买人徐某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以9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徐某。同日,徐某向原告陈某甲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某甲(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2008年9月22日,在界首市公证处的见证下,由被告张某某出面将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界首市东升路的一间门面房(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房地权东城字第02××90号)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界首市公证处(2008)皖界公证字第714号公证书明确载明“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共有人陈某甲对该房屋转让无异议,该房屋可依法转让。”1996年8月,原、被告均在界首市土地局工作时,被告张某某的前夫吕某出资35000元,被告张某某购得原界首市土地管理局在界首市翠园小区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居住至今。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时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陈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在提出离婚的同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陈某甲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该43000元存款。2013年11月2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调取被告张某某在界首市工商银行人民东路营业厅支取43000元的交易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按照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线索,在界首市工商银行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张某某存款账号(×××1962):“2012年6月至7月无交易,余额为:600.97元”。该笔存款600.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一)工资、奖金;”的规定,该余额600.97元,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甲对该存款享有300元。因此,对原告陈某甲主张分割43000元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甲提出被告张某某占有出售界首市东升路一间门面房的款项15.5万元,并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该售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原告陈某甲占有出售其婚前个人财产界光路四巷房屋的款项9万元,并要求原告陈某甲返还该售房款的答辩请求,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现共同居住的翠园小区住房,原告陈某甲在其第一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时,诉状中已经承认翠园小区的房屋是由被告张某某的前夫吕某出资35000元购买,且被告张某某的前夫吕某出庭作证,也证明该房屋系由其出资35000元为被告张某某和其女儿南南购买,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确认该房屋由吕某出资为被告张某某及其女儿南南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本院确定该房屋仍由原、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300元。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段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