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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4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福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福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454号原告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二街15号3幢。法定代表人杨驰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隗合华,女。被告常福生,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与被告常福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福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以融资租赁的销售方式向被告销售小松PC300-7型挖掘机(机号DBP1085)一台,小松公司自原告处购买小松PC300-7型挖掘机并于2008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首期租赁费后,应于每月20号向小松公司支付43790元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先后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垫款申请,以偿还小松公司的月还款,原告同意被告的垫款申请,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26日向被告汇款,金额分别为44000元、45000元、43000元,共计132740元。原告垫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2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自垫款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迟延损害金45653元,及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迟延损害金。被告常福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恒日公司(供方)与被告常福生(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恒日公司通过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以融资租赁的销售方式向常福生销售小松挖掘机,恒日公司受小松融资的委托,作为小松融资的唯一全权代表,同常福生办理相关的融资租赁购机手续,小松融资根据常福生提供的相关材料,提供小松融资与常福生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小松融资将标的货物的货款支付给恒日公司,恒日公司收到小松融资的货款后,即将标的货物交常福生使用,常福生将首付货款(恒日公司代小松融资收取)及相关费用交恒日公司,然后每月向小松融资支付月租金”;常福生购买PC300-7标配1.4岩石斗型小松挖掘机,货款为1480000元;……五、常福生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恒日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货款及相关费用369697.5元,剩余货款1184000元由常福生向小松融资申请融资租赁贷款,并由恒日公司在贷款获得批准后直接向小松融资偿还;八、如融资请求未被批准,则常福生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后以每月还款的模式,以小松融资同样的利率直接向恒日公司偿还标的货款余款及余款的利息。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由常福生分30个月向恒日公司偿还,每月还款额为4379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即从2008年6月10日开始至2010年10月10日止,此间如遇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还款利率也将做相应调整。同年4月18日常福生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小松融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首期租赁费为339790元(头金加第一期租金),基本租金为43790元,租赁合同总额为1609700元;调整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增减零点一个百分点,月租金相应增减50元,依照此比例做相应调整。常福生将其名下龙卡结算账户(卡号为×××)作为付款账户,并授权小松融资从其上述指定账户中扣划对应的应付货款及其他欠款。另查,常福生先后分三次向恒日公司申请垫款,恒日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向常福生指定账户内汇款44000元、2010年1月29日汇款45000元、2010年2月26日汇款43000元;共计13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垫款申请、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常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恒日公司与被告常福生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日公司向被告常福生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常福生应当按约定向小松融资支付每月的租金,此后恒日公司依照常福生的申请已向小松融资支付了132000元的垫付款,故常福生应当向恒日公司偿还已垫付的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恒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迟延损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十三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常福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爽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