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许雄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许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许雄。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许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许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许雄窜到象州县象州镇莲城路中国移动象州分公司营业厅内,将被害人熊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HTC牌手机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许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有书证: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手机《售货单》、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有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吴许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等证据证实。2、2013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吴许雄窜到象州县象州镇新天地移动公司门前,将该公司放在宣传桌上的一部黑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许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韦乙的陈述,有书证: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手机《进货单》、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有被告人吴许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等证据证实。3、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许雄窜到象州县象州镇朝阳新天地“拉丁红”皮包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许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韦甲的证言,有书证: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保修单》、典当《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有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吴许雄辨认笔录、照片及证人韦甲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4、2013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吴许雄窜到象州县汽车站附近的“雅庭装潢装饰店”内,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部浅蓝色联想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许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韦乙的证言,有书证: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手机《销售单》、典当《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有被告人吴许雄辨认笔录、照片及证人韦乙辨认笔录,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等证据证实。5、2013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吴许雄窜到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北海生猛海鲜店”内,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蓝色钱包和一部黑色手机盗走,被覃某某发现并追赶,为逃脱追捕,吴许雄遂将盗得的钱包扔弃,当覃某某拾回钱包返回店内才发现手机亦被盗后,再次追赶吴许雄并向公安民警报案,后吴许雄在象州镇“万达超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许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有书证: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吴许雄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这一事实有象州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许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许雄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许雄多次盗窃,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许雄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亦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许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手机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许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许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许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