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周军利与李永奇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利,李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千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周军利,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永奇,男,汉族,��民。原告周军利诉被告李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应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利、被告李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利诉称,2012年4月,被告承建了原告家位于西宝北线凤翔县城关镇豆腐村路东店面的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2012年5月30日借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7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永奇辩称,自己分两次借原告7000元是事实,属于建房过程中预借的材料款,不属民间借贷。认为法院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承建了原告家位于西宝北线凤翔县城关镇豆腐村路东店面的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2012年5月30日借原告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共计7000元,��今未偿还。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2、原告周军利、被告李永奇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借款的发生过程;3、被告李永奇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成立的事实。4、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借原告7000元,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借款属于建房过程中预借的材料款,不属民间借贷,认为法院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奇归还原告周军利借款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应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