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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东来与赵素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来,赵素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刘东来,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赵素华,女,1981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刘东来诉被告赵素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东来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405号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刘东来与被告赵素华离婚。二、婚生男孩刘XX由原告刘东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东来承担,被告赵素华有探视刘XX的权利。被告赵素华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来、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告赵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来诉称,原、被告于二〇〇八年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二〇〇九年生一子刘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二〇一二年四月份被告生气后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及其家人均躲着不与原告见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被告赵素华辩称,我带着孩子走是因为被告多次撵着让我走。我同意离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儿子应跟着我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审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经在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2、证人刘XX出庭证言,证明其儿子、儿媳经常生气,如果离婚,愿意抚养孙子。3.证人段XX、侯XX、刘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二〇一二年被告生气后带着小孩出走,长期不在家。4.协议、刘集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十余年厨师经验,已雇佣给胡XX,月收入三千六百元,抚养小孩具有有利条件。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赵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有生活来源,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生气是事实,但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公爹不给带孩子。孩子一直跟着我生活,交给谁我都不放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证据的适用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同的部分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二〇〇八年二月经人介绍相识。二〇〇八年腊月初九举行婚礼,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补办结婚证,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生育一男孩刘XX。二人婚后因家务事经常生气,夫妻关系不好,后被告生气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折叠床一张、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液化气罐两个、液化灶一个、被子八条等。另查明,原告刘东来有十余年厨师经验,月收入三千六百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来提出离婚,被告赵素华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刘东来有较稳定的职业和固定的收入,又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成长,以原告抚养孩子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东来与被告赵素华离婚。二、婚生男孩刘XX由原告刘东来抚养,抚养费由刘东来承担。三、被告赵素华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东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蔡全杰审判员 :李灵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素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