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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罗密转与张晓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密转,张晓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密转,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思明,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华县辛庄乡南吉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文,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建录,陕西省华县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密转因与上诉人张晓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密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思明,被上诉人张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日,张晓文乘坐一辆小车行驶至华县赤水街邮局门口在道路中央停车下人时,罗密转骑摩托车从该车辆右侧经过与张晓文推开的车门发生碰撞,造成罗密转受伤倒地。当时张晓文对罗密转称车应负的责任由他负责,让其乘坐的车辆离开,双方均未报警。张晓文随即将罗密转送往赤水医院,又经120车送往华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足第三趾近节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三趾趾固有动脉,神经挫伤;3.左足第二趾近趾间关节脱位;4.左足第一趾骨近节基底骨折;5.左足拇趾腓侧趾骨固有神经挫伤;6.左足背皮肤挫伤”。罗密转先后两次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从2011年12月2日入院至2011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第二次入院做左足第三趾近节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从2012年3月8日入院至2012年3月14日出院,住院6天,罗密转住院两次共花去医疗费16685.36元(含张晓文已付的4000元),同时查明,罗密转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为7260元、护理费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交通费为600元。在审理中,张晓文拒不提供所乘坐车辆信息及驾驶员身份情况、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另查明,罗密转未取得机动车车辆驾驶证,且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原审法院认为,张晓文乘坐的小车停靠在道路中央违规下人时与罗密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此给罗密转造成的伤害应由张晓文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事发后张晓文承诺对小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并让小车驶离现场,且不提供小车相关信息,因此小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张晓文承担。罗密转在行车过程中,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密转医疗费16685.36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855.36元,由张晓文赔偿70%即18798.75元(已付4000元),下余部分1479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密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罗密转承担234元,张晓文承担546元。罗密转、张晓文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密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9264.74元,(其中医疗费12695.36元,误工费24751.14元,营养费6030元,护理费18180元,住院伙补费3150元,交通费257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70378.2元的70%);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故意规避法律的全面适用,以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的自由裁量权超越了法律的具体规定,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来充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明显存在着故意减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意图。3、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当庭认可如自己有责任愿意承担201天的误工费、精神赔偿费、营养费,一审判决偏袒对方当事人。上诉人张晓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原审计算数额的基础上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即8056.1元。其理由为:1、一审对案件的定性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西安凤城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中出院注意事项载明:休息3月后根据骨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行走,加强营养等。2012年3月14日,该院诊断证明出院注意事项载明,休息3月后来院复查,决定是否负重行走,加强营养等。上诉人张晓文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上诉人罗密转误工时间应为201天。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晓文乘坐车辆下车时与罗密转骑摩托车发生碰撞,张晓文承诺其承担所乘坐车辆应负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罗密转住院两次,出院医嘱均要求休息3个月,且上诉人张晓文认可罗密转的误工时间,罗密转的误工费应为12060元(201天×60元)。上诉人罗密转提供诊断证明要求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故营养费应为420元(20元×21天)。上诉人张晓文一审认可罗密转精神抚慰金500元-800元,应按800元计。依据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上诉人罗密转未能提供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亦未提供护理人员刘明护理期间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审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的伙食补助,对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上诉人罗密转不符合应赔偿其陪护人员伙食费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上诉人罗密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其伤情不属于必要乘坐出租车去医院的情况,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密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请求应予支持。张晓文乘坐的车辆违规停车,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文自愿承担车辆的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密转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张晓文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华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张晓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密转医疗费16685.36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32875.36元的70%即23012.75元(已付4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合计1348元,由上诉人罗密转负担534元,上诉人张晓文负担8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存宪代理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