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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将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肖建飞与付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飞,付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肖建飞,男。被告付春明,男。原告肖建飞诉被告付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飞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付春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速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付春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付春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建飞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肖建飞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肖建飞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建飞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春明向原告肖建飞借款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付春明在经原告肖建飞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应予归还。现被告付春明在经原告肖建飞催要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还款,侵犯了原告肖建飞的合法权益。原告肖建飞要求被告付春明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付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春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建飞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付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付春明负担(该款由原告肖建飞先行垫付,被告付春明可直接支付给原告肖建飞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康代理审判员  汤燕琴人民陪审员  黄炜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