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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行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顺尚仕;茂县人民政府;欧全禄

案由

行政撤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四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阿中行初字第02号原告顺尚仕,男,羌族,农民,生于1946年5月9日,住四川省茂县凤仪镇水西村2组202号,身份证号:513223194605090018。委托代理人冯作良,系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钦,系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茂县凤仪镇羌兴街。法定代表人唐远益,职务:茂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罗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雪霏,男,藏族,生于1984年12月22日,现住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大桥路17号,系茂县林业局职工,身份证号:513221198412220010。第三人:欧全禄,男,羌族,农民,生于1965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茂县凤仪镇水西村2组250号,身份证号码:513223196512230017。原告顺尚仕诉被告茂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尚仕、及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张钦,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鹏、马雪霏,第三人欧全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尚仕诉称,1983年1月1日,原告与同村村民王全阩、王德芳、余开杨与茂县前锋公社(现称茂县凤仪镇)签订了《前锋公社联产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了水西村2组大槽地2.9亩,原告约为0.9亩,用于种植经济林木。之后,原告将自己承包份额以不定期方式转包给第三人欧全禄。2003年初,欧全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办了【茂林证字第(2003)第16742号】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与第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请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调处。2010年8月13日,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作出凤府发(2010)45号《凤仪镇人民政府关于水西村村民欧全禄、顺尚仕两家林权纠纷调处的决定》(简称凤仪镇政府45号决定):认定水西村2组大槽地2.9亩林地权属归欧全禄所有。原告不服凤仪镇政府45号决定,于2010年9月20日向茂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3月4日,茂县人民政府作出茂府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凤仪镇政府45号决定。原告不服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29日向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凤府发(2010)45号《凤仪镇人民政府关于水西村村民欧全禄、顺尚仕两家林权纠纷调处的决定》,2011年9月14日,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茂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茂县凤仪镇人民政府作出凤府发(2010)45号《凤仪镇人民政府关于水西村村民欧全禄、顺尚仕两家林权纠纷调处的决定》,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随即向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茂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欧全禄颁发的【茂林证字(2003)第16742号】林权证。2013年5月24日,茂县人民法院以须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阿坝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8日,阿坝州政府正式受理,2013年9月16日,原告方收到阿坝州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的阿府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茂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的《茂林证字(2003)第16742号》林权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茂林证字(2003)第16742号》林权证。被告茂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茂县人民政府在2003年给第三人欧全禄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是完全依照相关规定,按照正规程序,合理合法的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维持。原告顺尚仕10万元的赔偿请求也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其他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顺尚仕承包了水西大队第二生产队包产量为82.5元的花椒地,1996年原告顺尚仕将该花椒地转包给第三人欧全禄,同时第三人欧全禄还转包了王全阩等人花椒地。2003年被告茂县人民政府将上述2.9亩大槽林地确定给第三人欧全禄并颁发了林权证。颁证后该块土地一直由第三人欧全禄管理、经营和收益。原告顺尚仕与第三人欧全禄同系茂县凤仪镇水西村村民,相邻而居,期间双方未发生争议,原告顺尚仕对该林地未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3月原告顺尚仕向第三人欧全禄主张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退耕还林的政策后,由于涉及要对农民补贴粮食的优惠,各地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林地进行了登记和颁证,原告顺尚仕与第三人欧全禄双方系同村村民,居住地相互毗邻。在2003年被告方给原告顺尚仕及第三人欧全禄分别颁发林权证后,该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欧全禄经营、管理、收益,故原告顺尚仕应当知道被告茂县人民政府将所争议林地的经营权确认给第三人欧全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期间双方从未发生争议,原告顺尚仕对该林地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08年3月原告顺尚仕才第一次向第三人欧全禄主张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所以从2003年茂县人民政府颁证时起算,原告顺尚仕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顺尚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顺尚仕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代 华审 判 员 杨 君 志人民陪审员 昌旺哈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晓 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