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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与叶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叶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勤。委托代理人:袁小华。被告:叶伟华。原告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叶伟华于2011年至2012年8月28日,多次向原告购买供水管及配件材料,价值合计为121014.95元,已付50000元,退货23072元,尚欠货款47942.95元及利息11506.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942.95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11506.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11506.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伟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货款14336元的事实。2、送货单31份、退货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06678.95元货物,已付50000元,退货23072元,尚欠2012年货款33606.9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供水管及配件。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2011年货款14336元。2012年3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06678.95元货物,退货23072元,已付50000元,尚欠2012年货款33606.95元,合计尚欠货款47942.9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7942.95元,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794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承担43元,被告叶伟华承担6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