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776号原告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卢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2日生女孩刘某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无共同语言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无奈之下,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原告均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日生女孩刘某嫚,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2月、2012年2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09)沭民一初字第6655号、(2012)沭马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2月、2012年9月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刘某嫚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刘某嫚(1008年4月2日生)随原告卢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卢某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润平人民陪审员 耿敬州人民陪审员 陈奋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德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