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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郭胜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鲁中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盛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鲁中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郭盛福,打工。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鲁中权,打工。原告郭盛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鲁中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鲁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盛福诉称:2013年4月20日20时35分许,肇事逃逸者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全椒老加油站方向往全椒原大转盘方向行驶(由西向东),原告郭盛福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全椒原大转盘方向往全椒老加油站方向行驶(由东向西),王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全椒原大转盘方向往全椒老加油站方向行驶,在全椒吴敬梓路大转盘路段,肇事逃逸者驾驶轿车逆向行驶与郭盛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被撞的摩托车又与王翔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郭盛福、王翔受伤,多方车辆损坏,肇事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4月21日10时许,肇事逃逸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全椒县六镇镇丢弃被发现,后被扣留。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肇事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盛福、王翔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郭盛福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挫裂伤,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3000.90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卧床休息半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郭盛福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960.9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浙A×××××号轿车造成。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明确肇事车辆及驾驶人。2、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误工费过高。3、对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要提供劳动部门的从业资格证及相应证据。4、原告要提供摩托车的所有证件,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修理费的真实性不认可。鲁中权辩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的维修费过高。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0时,浙A×××××号小型轿车在全椒原大转盘与郭盛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盛福受伤。事故发生后浙A×××××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当日郭盛福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挫裂伤,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卧床休息半个月),共支付医药费3000.90元。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滁州公交认字(2013)第00417号认定书,认定:肇事驾驶员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盛福无责任。另查明,浙A×××××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鲁中权。浙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全椒县襄河镇南屏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8月在全椒县县城租房居住,从事建筑装潢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全椒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郭盛福身份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施救费发票、全椒县襄河镇南屏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交通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交强险生效后,只要被保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除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均应赔付,车辆造成他人受伤的事实不因肇事司机的逃逸而改变,这也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郭盛福的损失为:1、医疗费3000.90元,由医疗发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通常标准核定为:60元/天×22天=1320元。3、误工费方面,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居住,确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35602元/年,计算为:67天×35602元/年÷365天=6535.16元;原告主张7000元/月×3月=21000元,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为15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提供伤残等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900元,因其仅提供了常州钻星摩配店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但没有修理清单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7、施救费600元,有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郭盛福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026.06元,其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盛福各项损失12026.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胜福负担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少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关注公众号“”